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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茂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茂发,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茂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罗茂发先后五次爬窗进入湖南省某某厂盗窃财物:1、2017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罗茂发盗走湘龙牌单相微型泵1台、亿赛利牌电热剪刀1把;2、2017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茂发盗走中艺牌离合电机1台、芜湖通宇牌离合电机1台;3、2017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罗茂发盗走2台蓝色劲马牌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4、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罗茂发盗走1台蓝色劲马牌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5、2017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茂发盗走缝纫机配件转滚1个。上述被盗物品在被告人罗茂发家中查获,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怀文。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罗茂发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25元。被告人罗茂发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茂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茂发的供述与辩解;零陵区���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茂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茂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茂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