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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许菊阳与朱传元、龙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菊阳,朱传元,龙婷,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济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558号原告许菊阳,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钟海燕,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批姣,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元,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郭凡,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婷,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朱传元之妻。第三人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济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综合楼2218。法定代表人袁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静,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许菊阳诉被告朱传元、龙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依原告许菊阳申请追加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济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境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菊阳的委托代理人钟海燕、李批姣,被告朱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凡,第三人新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菊阳诉称,被告朱传元、龙婷夫妻俩系长沙市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1栋302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经新环境公司(中海国际总店)的销售人员刘新菊介绍,于2016年9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7271142834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委托湖南新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后因房价上涨,两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原告许菊阳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只好于2016年11月20日应两被告的要求,与两被告及第三人新环境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系两被告违约,且约定两被告应在2017年3月1日前赔偿原告12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则需双倍赔偿。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综上,两被告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现两被告又恶意拖欠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传元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因房价上涨而私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许菊阳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支付期限经过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是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于法无据。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造成了损失,其要求24000元的赔偿款明显过高。第三人新环境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本经本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协议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传元、龙婷系夫妻。2016年9月1日,原告许菊阳(乙方)通过第三人新环境公司(丙方)介绍,与被告朱传元、龙婷(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房屋概况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1栋302房出售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1629030……建筑面积约为98.75平方米,房屋详细情况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该房屋转让时所属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甲方承诺对该房屋有完全处置权……第二条:房屋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步骤、各项手续办理方式甲、乙双方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网签合同)时,以协议价格进行登记,均对此知晓且无异议,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660000元,全额支付给甲方。(一)双方约定按以下第B种付款……B、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购房款+公积金贷款或银行贷款+交房尾款……(二)双方约定付款步骤如下:(购房定金),乙方于2016年9月1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整,定金由丙方托管待交房时支付给甲方。(购房首付),乙方于2016年11月1日之前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35000元整。(公积金),省公积金贷款……”2016年11月20日,原告许菊阳(乙方)与被告朱传元(甲方)、第三人新环境公司(丙方)签订《解除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通过丙方的居间介绍购买甲方位于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1栋3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字第××号),三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72711428341,且乙方已委托湖南新金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贷款手续,因甲方违约导致上述合同已无法履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确认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二、因甲方违约,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乙方人民币12000元整……五、自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即终止,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终止,买卖合同相关争议全部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于2017年3月1号之前支付此费用,甲方双倍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朱传元并未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另查明,原告交给第三人的中介费及购房定金均已退回。以上���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解除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在签订《解除的协议书》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许菊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朱传元辩称系原告未依约向其支付购房首付款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解除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载明系因被告违约,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虽然原、被告在《解除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未于2017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0元赔偿款,则由被告双倍赔偿,但考虑到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12000元赔偿款并非定金条款,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传元、龙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菊阳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许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传元、龙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