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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志胜与高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胜,高永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602号原告:葛志胜,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磊,男,198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葛志胜与被告高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家宝,被告高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防水材料款57120元及利息(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寿县三觉粮库防水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57120元,被告承诺年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永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对证据原件的审核,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其防水材料款571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永磊未在原告行使债权后的合理时间及时给付原告防水材料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防水材料款5712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之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磊支付原告葛志胜防水款57120元及利息(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葛志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高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