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军、杨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军,杨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第2320号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9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利发盛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国军,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杨秀丽,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军、杨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杨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4月18日,刘国军、杨秀丽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发盛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8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4日。此款经我社多次索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现要求刘国军、杨秀丽立即偿还本金28000元,利息及罚金。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刘国军、杨秀丽在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发盛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28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刘国军、杨秀丽未偿还。现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刘国军、杨秀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军、杨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刘国军、杨秀丽提供了借款,刘国军、杨秀丽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国军、杨秀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国军、杨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