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杨厚雄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杨厚雄,杨厚伟,杨敏,杨厚莉,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关谷创业街7栋1-2楼。负责人: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厚雄,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厚伟,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厚莉,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许泽兰,湖北哲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飘,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厚雄、杨厚伟、杨敏、杨厚莉,原审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该项认定金额的基础上少承担5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住院发票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未予认可。经上诉人调查核实,上述票据金额属实,但并不能证明上述票据遗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170000元。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述医疗费用已经由该保险公司赔付,不能重复赔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未扣减上述医疗费用。故应在一审判决认定总损失的金额上扣减17万元,按30%比例进行分担。杨厚雄、杨厚伟、杨敏、杨厚莉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旅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厚雄、杨厚伟、杨敏、杨厚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72669.01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丧葬费732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34904.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忠秀系四原告母亲,洪湖市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38年12月13日,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2015年4月,原告杨厚雄在网上看到被告公司推出“千名老人下江南”的旅游活动,于是帮母亲黄忠秀及其亲属共4人报团参加邮轮九日游,出发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旅游费用为每人2850元,四人合计11400元,原告杨厚雄依约缴纳团费11400元,当时未签订合同,后黄忠秀旅游途中发生事故,补签了一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补开发票一张。出发前,被告未询问黄忠秀个人健康信息、告知是否适宜出游、警示出游事项,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旅游行程单,仅在出发前口头告知集合地点。在旅游过程中,2015年4月23日晚十时许,黄忠秀在游船内上厕所时摔倒昏迷,被告将其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并通知家属,蕲春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小结,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形成;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因病情危急,2015年4月2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于2015年5月8日出院,诊断“1、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破裂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冠心病;4、重症××。”2015年5月8日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洪湖市府场镇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脑血管瘤破裂出血”。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64元、住院费费1324.47元,合计1688.47元,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费274999.17元,原告支付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123060.57元,原告支付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救护站转诊费4200元,原告购买泰格药品支付16796元。被告代垫医疗费3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杨厚雄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黄忠秀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向受益人原告杨厚雄支付保险金及其他费用170000元。协议签订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该款。2015年1月5日,被告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费用为184323.0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厚雄与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厚雄依约缴纳团费,被告中国国旅(武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排黄忠秀等4人游玩并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安全保障义务是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有义务为游客提供相对安全的游玩场所,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游乐项目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并且事后对造成损害的游客进行及时救助。本案中,被告在出发前未询问黄忠秀个人健康信息、告知是否适宜出游、警示出游事项,旅游过程中未做好旅游安全宣传工作,没有做到劳逸结合,安排的游玩行程过于紧凑,没有针对老年游客的特殊情况在游轮房间卫生间中安装助力扶手,没有加派随船医护人员,对黄忠秀在卫生间摔倒致死存在一定过错,黄忠秀死亡原因为“脑血管瘤破裂出血”,与自身疾病有关,对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定黄忠秀对自身损害自负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原告主张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故确定黄忠秀的合理损失依法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744.21元;2、死亡赔偿金27051×5=135255元;3、丧葬费47320÷2=23660元;4、护理费85×28=2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42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83459.21元,被告应承担部分583459.21×30%=175037.76元,因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扣除该部分后被告仍应承担145037.76元,该款项由第三人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厚雄、原告杨厚伟、原告杨敏、原告杨厚莉损失145037.76元。二、驳回原告杨厚雄、原告杨厚伟、原告杨敏、原告杨厚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9元,由被告承担3212元,原告承担693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杨厚雄与国旅公司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包含了黄忠秀等人委托国旅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最高为35万元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黄忠秀在旅游途中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据此,被上诉人杨厚雄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根据黄忠秀购买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规定,由该保险公司一次性向受益人杨厚雄支付保险金及其他费用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国旅公司与人保东湖分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责任保险系国旅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系统项目,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因《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系旅游者黄忠秀,而《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系国旅公司,上述两份保险投保的主体、保险范围均不一致。现上诉人人保东湖分公司认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已包括本案主张的医疗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不同的保险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东湖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东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