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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池新与丁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池新,丁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523号原告:杨池新,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丁小妹,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杨池新与被告张国良、丁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丁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万,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两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良、丁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池新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