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统计行政管理(统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2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么六桥乡中心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增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0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人曲畅、委托代理人席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4月21日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邮寄《查处违法征地拆迁申请书》,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交被告负责处理。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3月2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就申请处理进展情况进行了告知,期间被告就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进行复函,即作出“你公司反映土地范围内,目前不存在东丽区政府批准征地行为,且不存在‘地铁四号线’项目施工建设占地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复函,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在2016年5月17日作出复函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后,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立案庭邮寄发出行政起诉状,2016年11月18日本院收到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即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对此项的答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经过调查核实,确定原告占用土地上不存在“地铁四号线”项目施工占地问题。此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准确。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国家机关单位相关文件、信息公开答复、及有关说明,但亦均不能证明其确认申请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因为涉案地块已经实施了相关建设,上诉人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了一部分,并且天津市高院(2016)津民终205号民事判决,载明涉案地块已经被列为天津市地铁四号线项目建设的占地范围,且该工程目前已经完成设计工作、进入项目实施阶段,可以得出涉案地块已经进行了相关施工建设。对该复函中称“目前不存在东丽区政府批准征地行为”不持异议。对“不存在地铁四号线项目施工建设占地问题”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故《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所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在收到上诉人的《查处违法征地拆迁申请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经向东丽区金桥街道办事处核实,东丽区政府没有对上诉人实施的土地进行征地,也没有因地铁四号线项目在上诉人范围内进行施工。经过现场调查在上诉人用地范围内不存在建设施工的行为,截止到目前经过核实地铁四号线也没有在其范围内实施建设行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由于不存在上诉人所反映的违反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违法事实,因此我们没有进行立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立案查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的法定职责,该《复函》应当被撤销。2、津丽建委[2014]56号《东丽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提请区政府审议地铁4、10号线及京津城际天津机场引入工程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请示》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地铁四号线”项目确实占用上诉人的土地,确实存在征地拆迁行为。3、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予以公开告知书》及附件(津发改城市[2014]653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地铁4号线南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4、强拆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5、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5-1929《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上诉人进行的征地拆迁并未履行法定程序,属于违法征地拆迁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6、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编号:2015-345《天津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7、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5-273《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8、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违法征地拆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9、《查处违法征地拆迁申请书》及邮寄底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10、《信访事项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并转交给下属部门处理。11、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占用的土地确实在地铁四号线的拆迁范围之内,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认,该项目存在先拆后迁的履行批复环节问题。12、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拆迁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地铁四号线项目确实占用了上诉人的土地,确实存在征地拆迁行为,并且该征地拆迁行为并未履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13、东丽区建委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地铁4、10号线拆迁工程顺利进行》文章电脑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14、金桥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4日发布的“严执法、保项目、促拆迁”文章电脑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2016年1月27日提出的《查处违法征地拆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两次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反映“地铁四号线”项目存在于违法征地问题,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案转交被上诉人办理。2、上诉人2016年4月21日提出的《查处违法征地拆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群众来信事项承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4、《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2月6日书面告知上诉人。5、《信访事项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结果,并将上诉人的投诉转交被上诉人执法监察部门调查处理,2016年3月28日书面告知上诉人。6、《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17日,针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被上诉人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7、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快递记录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内容同上。8、金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中心庄村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向土地所在地金桥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金桥街道办事处确认上诉人反映的内容不涉及征地及施工情况。9、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上诉人经现场核查上诉人所反映的土地范围内不存在施工建设占地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从该裁判文书中法院确定的内容可以得出被上诉人的答复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在原审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结束后取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先后两次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天津市东丽区政府“因建设地铁四号线项目而在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要求书面告知上诉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办查处的承办单后对本级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内的违法用地行为具有相应的查处职权。被上诉人在具有相应职权的前提下,应当经过缜密的调查、取证,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被上诉人在履行了调查程序后,作出了本案被诉《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上诉人对该复函中表述的“不存在地铁四号线项目施工建设占地问题”提出质疑,并作为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中心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上诉人在该案二审期间,将本案被诉《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作为证据提交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且被上诉人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先后对该复函进行了两次补充说明,来阐明该复函所称的内容。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复函中所称‘不存在地铁四号线项目施工建设占地问题’仅指截至2016年5月17日我局出具复函之日,经我局调查,英奥农科公司所称的土地范围内尚不存在施工或者建设单位在该土地上施工/建设等问题,别无他意。”后又于2016年12月29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补充说明》,称“关于不存在东丽区政府批准征地行为,且不存在地铁四号线项目施工建设占地问题的答复,是针对英奥农科公司提出东丽区政府地铁四号线项目存在违法征地问题进行核查,因当时尚无征地批件情况下做出的,按常规做法,相关部门可在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立项许可后先行启动地上物拆迁补偿工作。地铁四号线项目是国家发改委批准立项的,是可以先行启动地上物拆迁安置工作,待拆迁安置完毕进入土地征收环节的”。又由于该生效判决书明确确认了“诉争地块已经被列入天津市地铁四号线项目建设的占地范围”,而该生效判决书涉及的诉争地块与本案上诉人所申请查处的土地范围是一致的,即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范围。从这两次补充说明,可以分析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本案被诉复函认定的事实容易让人产生歧义,没有表达清楚上诉人所申请查处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是否存在其所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立案调查、如果不予立案调查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故被上诉人所作本案被诉复函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应责令其将答复的背景框定在上诉人提出查处申请的时间点上、在规定的期间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的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经被强拆、存在施工建设行为,由于与本案被诉复函所申请查处的事项并非同一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本案出现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出的(2016)津0110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调查“地铁四号线”违法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三、责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