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凌翠云、程子健等与汪光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翠云,程子健,汪光升,储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223号原告:凌翠云,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程子健,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李徐,怀宁县茶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光升,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储佳明,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公司总经理。原告凌翠云、程子健与被告汪光升、储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凌翠云为确定其相关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相关损失作出了鉴定结论。2016年6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翠云、程子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李徐及被告汪光升、储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翠云、程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303.32元(其中凌翠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978.12元、误工费25759.80元、护理费13706.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060元、车损75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程子健的损失:医疗费3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14时03分,汪光升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怀宁高河镇振宁路行驶至振宁路617号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道路直行的凌翠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凌翠云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程子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已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了相关损失,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汪光升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储佳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凌翠云医疗费9637.40元及车损75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中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一般情况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比例;如被告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诉求53天,每天30元,共计1590元。营养费若医院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可按农民标准。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车损费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且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03分,汪光升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怀宁高河镇振宁路行驶至振宁路617号门前路段掉头时,与沿道路直行的凌翠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凌翠云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程子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224201503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光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翠云与程子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凌翠云被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出院时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隆突骨折及后侧平台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少量积血可能。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月整,专人护理,加强营养,逐步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伤后3月禁止下地活动;2、消肿、活血化瘀、健骨、健脑、对症药物治疗;3、伤后2月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储佳明垫付了凌翠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637.40元和车损750元。另外,凌翠云自行支付了怀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5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检查费用624.80元,安庆市立医院检查费用1135.92元。程子健花去检查费用347元。2017年5月15日,受凌翠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翠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凌翠云伤后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凌翠云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皖H×××××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储佳明。事故发生前,储佳明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凌翠云和程子健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三被告的质证与答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问题。凌翠云主张的怀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9637.40元、门诊费用580元及安庆市立医院的检查费用1135.92元予以采纳,其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的检查费用624.80元因无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程子健主张的检查费用347元,本院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出应从中扣除15%自费用药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辩解。2、误工费问题。经鉴定凌翠云伤后误工天数为180天,凌翠云主张其事故发生之前在深圳市中建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小工(煮饭),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114.22元/天计算,确认凌翠云的误工费为20559.60元(180天×114.22元/天)。3、护理费问题。凌翠云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120天。其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凌翠云的护理费为13706.40元(120天×114.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凌翠云实际住院53天,标准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认为1590元(53天×30元/天)。5、营养费问题。考虑凌翠云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凌翠云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问题。凌翠云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即其伤残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凌翠云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问题。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凌翠云的交通费为600元。9、车损问题。凌翠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维修费用为75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的凌翠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353.32元、误工费20559.60元、护理费137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750元,以上合计117571.32元。程子健的损失有医疗费347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凌翠云、程子健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储佳明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储佳明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认定的凌翠云和程子健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之和,故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凌翠云在领取赔偿款之时应一并返还储佳明的垫付款10387.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凌翠云和程子健各项损失共计117918.3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项汇至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原告凌翠云在领取赔偿款之时应一并返还被告储佳明的垫付款10387.40元;二、驳回原告凌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依法减半收取141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513元,由凌翠云负担25元,汪光升负担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