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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林杨与曾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林杨,曾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630号原告:董林杨,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兰,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曾彪,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董林杨诉被告曾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显锋、张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林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彪返还其借款312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曾彪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3日被告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后来我陪他去接车时还差购车款1215元,就又向我借款1215元,当时口头约定不久后偿还。经我多次催收后,被告曾彪于2016年2月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彪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曾彪未答辩。原告董林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董林杨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林杨与被告曾彪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1215元。在原告催收中,被告曾彪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林杨现金人民币31215元(大写叁万一仟贰佰壹拾伍)元。于2016年2月28日归还,以此为据。身份号码:50023119861125XXXX借款人:曾彪2016.2.4附:逾期不还以东风风神车牌:渝B5XX**作抵押,还款取车”。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董林杨提供被告曾彪于2016年2月4日书写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董林杨与被告曾彪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曾彪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曾彪在向原告董林杨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董林杨可以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至还清借款时止。综上所述,原告董林杨要求由被告曾彪返还借款31215元,并从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董林杨借款312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曾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曾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