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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伟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于伟。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正阳街东民康路南。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峰,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伟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15幢楼(1-5层)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15幢楼(1-5层),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但被告迟迟未能将楼房交付,故诉至法院。裕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为了保护其利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这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合伙的关系。经本院审查查明:裕东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15日在于伟处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五,每月利��17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裕东公司以入股分红的形式给付于伟4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裕东公司未偿还,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楼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看,于伟与裕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借贷的履行。裕东公司认为与于伟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于伟支付的入股分红款,从性质上应认定为给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本院已向于伟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拒绝变更,仍坚持要求被告交付楼房,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伟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于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孙国利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