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行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长治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兵,长治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兵,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住长治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卢建明,市长。委托代理人岳红卫,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怿,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上诉人王建兵因诉长治市人民政府违法收取供热网改造费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兵,被上诉人长治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怿、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王建兵居住的小区长治市××区家属院进行供热管网改造,改造工程由梅辉坡社区主任徐建芳协调,小区居民选出住户代表参与,梅辉坡社区居委会和小区物业将改造工程委托给省建三公司负责施工,改造费用为每平米97元,该费用由社区主任徐建芳代为收取。原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长治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改造行为并收取了改造费用,即收取供热管网改造费不是长治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兵的诉讼请求。王建兵上诉称,长治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系长治市国资委下属的国有控股公司,而长治市国资委是长治市人民政府的直属机关,故国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间接代表了长治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下属单位直接参与供热管网改造工程。供热管网改造工程收费由社区主任徐建芳代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收费行为涉嫌偷税漏税,且不出具正规发票。与上诉人所在社区相邻的几个小区均有类似改造情况,但收费标准却不一,且款项均由居委会负责人收取,存入了个人帐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纳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作出判决。长治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长治市人民政府主体错误,上诉人仅根据交费通知单上的收款单位即英雄南路梅辉坡社区,就断定该费用由长治市人民政府最终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不是政府的下属单位,其工作人员也不是政府工作人员。故上诉人起诉长治市人民政府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长治市人民政府从未收取任何住户的入网改造费。上诉人所在小区属于老旧小区,原燃煤锅炉供热已不能保证小区居民正常供热需求,故小区居民主动申请接入全市集中供热系统。小区选出六名住户代表将该家属院集中供热庭院管网改造工程委托给省建三公司组织实施,并由该公司收取改造费用,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九份新证据,因属逾期提供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长治市人民政府是否收取了上诉人所在小区居民的供热入网改造费。针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各自进行了举证,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供热入网改造费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上诉人所在小区2016年7月20日实施集中供热改造的通知一份;2、南街家属院供热改造缴费单一份。关于集中供热改造通知书,因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关于南街家属院供热改造缴费单,只能证明小区居民将改造费交至英雄南路梅辉坡社区主任徐建芳的个人帐户,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收取了供热入网改造费。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收取供热入网改造费行为无关,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梅辉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上诉人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将集中供热庭院管网改造工程委托给省建三公司负责;2、2015年12月27日长治市国和置业有限公司给英雄中路百货商场各住户下发的《关于城市集中供热入网改造的通知》,证明国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对上诉人所在小区进行集中供热改造;3、用户接入集中供热征求意见表(南北二份)。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在小区供热入网改造工程系小区居民自发、自愿的行为,梅辉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小区物业公司将集中供热庭院管网改造工程委托给省建三公司组织实施,并由该公司收取改造费用,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该改造工程及收取供热入网改造费的行为无关。综上,上诉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收取供热入网改造费的行为并向全市人民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程彦斌审判员  郑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