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6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何孝峰与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峰,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268号原告:何孝峰,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9号一幢8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刘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原告何孝峰与被告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嘉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孝峰,被告鸿福嘉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孝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预付租金4800元及押金4850元(共计9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xx室出租于原告,合同写明原告承租该房用途为商住,此房屋上家租户经营小火锅店,屋内装修,经营权等以四万五千元正转让给原告,并和被告签了变更证明,继续承租该房屋。租金为压一付三,需要提前30日缴纳租金,各期租金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在经营三个月后(春节后)就被工商告知此房屋是居住性质,不能申请营业执照,因不能继续经营,无奈向被告提出退房,被告称我是违约方,需要支付200%的租金赔偿,拒绝返还我的预付房租和押金。期间被工商告知停业两次,共计15天,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快递形式,书面给原告寄了“解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顺丰电话回复说,被告当场拆开看后,说与合同写的不一样,拒绝签收,并快递退回。被告看后并没有退回押金和预付租金,却在5月30日白天带保洁进入房屋打扫准备再次出租,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如果没有解除合同的话,租期还没到,租金已经交到了6月30号)。根据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被告与房屋产权人签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写道房屋用途为居住,而被告与原告签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用途却擅自改为商用,违背了第六条第三项。根据2、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违背了第十条(三)项中的2.未按合同约定条款行驶(履行)甲方义务。既然写了用途为商住,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西城法院。鸿福嘉业公司辩称,我方是和宁浩签的租赁合同,宁浩使用涉案房屋不到一年,他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到我公司做租赁合同的变更,将承租人由宁浩变更为原告,原告和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我方与原告的合同期限到2017年7月24日,但5月25日原告和我公司说不租了,当天双方签了合同解除协议,也退了电费。具体哪天收回涉案房屋记不清了,6月2日我公司又将房屋出租。同意双方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不同意退还租金,因为原告提前退租,依据合同应当承担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意退还原告押金4850元中的50元,这是电卡押金,剩余4800应当算做违约金。租金收到了2017年6月29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鸿福嘉业公司与宁浩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鸿福嘉业公司将宣武区xxx室出租给宁浩,宁浩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住;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7月24日,月租金4800元,押一付三,租赁保证金4800元。2016年11月23日,何孝峰、宁浩及鸿福嘉业公司签订《变更证明》,约定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宁浩变更为何孝峰。此后,何孝峰将鸿福嘉业公司支付了押金(含电卡)4850元,交租金交至2017年6月29日。何孝峰表示其承租房屋时已向鸿福嘉业公司表示用于经营火锅,现因涉案房屋系住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鸿福嘉业公司认可何孝峰承租房屋说过用于经营和居住。2017年5月25日,何孝峰向鸿福嘉业公司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2017年5月26日,何孝峰向鸿福嘉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以涉案房屋系住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退还租金和押金。庭审中,何孝峰表示其已在2017年5月25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了鸿福嘉业公司。鸿福嘉业公司认可已收回房屋,并于2017年6月2日再次出租,但何时收回的记不清。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水、电、燃气等费用均已结清。另查,涉案房屋为公有住宅。本院认为,何孝峰与鸿福嘉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鸿福嘉业公司未按照约定为何孝峰提供可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现何孝峰要求解除双方《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何孝峰陈述已在2017年5月25日将涉案房屋交还给鸿福嘉业公司,鸿福嘉业公司认可已收回房屋,故何孝峰要求鸿福嘉业公司返还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9日租金4800元,未超出应退租金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鸿福嘉业公司收取何孝峰的押金已无法律基础,现何孝峰要求退还,本院亦予以支持。何孝峰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孝峰与被告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孝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租金48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孝峰押金4850元。四、驳回原告何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鸿福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翌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