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庆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庆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庆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庆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人曾庆阳在长沙市地铁2号线火车站站台,趁行人王某不备,扒走王某1台银色苹果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675元)。后又在袁家岭立交桥附近的路边上,趁行人李某不备,扒走李某1台玫瑰金OPPOA37M型手机(经鉴定,价值991元)。曾庆阳随后在逃跑路上被民警抓获,该2台被盗手机被当场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庆阳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庆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2、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3、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4、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字[2017]0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6、被告人曾庆阳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曾庆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庆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庆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庆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曾庆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曾庆阳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此次又盗窃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曾庆阳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