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文敏与四川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敏,四川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822号原告:文敏,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法定代表人:聂红梅。原告文敏与被告四川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岳池县坪滩镇红梅家园五套房屋已付购房款10269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购买被告在岳池县坪滩镇开发建设的红梅家园五套房屋。2015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1026951元转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红梅的银行卡,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履行完毕。《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0日到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在外出差为由不履行交房手续,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红梅家园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五份;2.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二份;3.被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原件五份;4.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预售许可证查询结果》原件一份;5.岳池县坪滩镇兴坪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坪滩镇干部沈波,并当庭宣读了调查沈波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可采信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购房合同》五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岳池县坪滩镇开发建设的“红梅家园”五套住宅;成交单价1798元/平方米,总房价102695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同意原告将全部购房款转入聂红梅账号,被告视同已经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2015年12月30日交房;逾期交房超过180天,原告有权按所交房款总额的20%向被告索赔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尾部原告签了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红梅签了名,被告加盖了公章和“红梅家园项目部”章。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聂红梅账号转账汇款1026951元,同时,被告按原告所购房屋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共计1026951元的《收据》五份,并加盖了公章和“红梅家园项目部”章。《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查明,“红梅家园”项目在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该项目B、C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红梅去向不明,项目部无人值守;原告所购五套住宅中有四套已另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所购房屋未竣工验收,因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出售在建住宅,被告需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的五份《购房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购房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合同》被认定无效,被告存在过错,除应返还原告因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岳池县坪滩镇“红梅家园”五套房屋已付购房款102695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敏与被告四川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岳池县坪滩镇“红梅家园”住宅的五份《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四川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敏购房款1026951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3元,由被告四川金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轲审判员 邹 华审判员 段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嘉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