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539号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ZY**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两份。2016年12月19日18时30分左右,王雷驾驶保险车辆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泰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孙明省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王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344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7194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车险各一份,在查实原告方驾驶证、营运证等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ZY**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7416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0时至2017年11月13日24时止。2016年12月19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人王雷驾驶保险车辆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泰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孙明省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王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6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982420160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本院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作出评定,其主车损失评估为63440元,原告方支出评估费2000元;为施救上述保险车辆原告方支出施救费6500元。另查明,驾驶员王雷持有A2驾驶证,身体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损失63440元,是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作出的评估,且未超过保险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000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6500元虽系正规发票,但无具体的施救明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344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6944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元,由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