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金虎,张小敏,王大美,王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虎,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敏,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美,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王金虎、上诉人张小敏、被上诉人王大美、被上诉人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8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诉人王金虎及张小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寅及韩立强、被上诉人王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王国庆驾驶冀F×××××车辆与杨万明、王大美、王二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大美受伤,王二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国庆驾车逃逸。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上诉人237322.25元,适用该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保险条款已经附于保单原件的背面,被上诉人缴纳保费,取得保单原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缴费取单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认可保险条款,上诉人将保单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至于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根本不需要说明逃逸行为是免贵的。在司法实践中,交警部门就是认定逃逸负全责,这也意味着在行政责任角度对逃逸行为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诠释。根据举证责任规定,保单原件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王金虎、张小敏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发时并非只有受害者本人,还有其他人在场,并及时报警,并没有因逃逸行为导致损失扩大,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只简单地认为只要有逃逸就免除其保险责任,违背了保险的宗旨,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维护了最大的公平诚信原则。二、上诉人认为缴费取单的行为足以说明认可保险条款,认为保单交付的行为足以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的说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三条,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是否进行了提示,应属于保险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提示,并非本人签字,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协议上签字明显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大美辩称,同意王金虎和张小敏的答辩意见。王金虎、张小敏上诉称,请求改判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交通肇事罪应否赔偿精神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王大美辩称,保险公司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王国庆未到庭答辩。王金虎、张小敏、王大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金虎、张小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87454.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大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25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王二强的冀F×××××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间房村路口南侧时,将前方杨万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大美)和王二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大美、王二美受伤(王二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王国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美、王二美无责任。王大美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损伤为:1.左侧腓骨骨折;2.左小腿开放伤;3.双膝部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8355.75元及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国庆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事故车辆冀F×××××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二强,该车在被告沧州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抚养人张小敏系死者王二美之母,1961年1月1日出生,系肢体残疾叁级,王金虎系死者王二美的父亲,1963年2月17日出生,不满六十周岁,系肢体残疾肆级,抚养人为原告王大美、死者王二美及另外两女儿计四人;四、被告王国庆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2016)冀0638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服刑期内;五、被告王国庆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已赔付原告方损失1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大美及死者王二美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王国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国庆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沧州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沧州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国庆负担。被告王国庆肇事后驾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被告沧州永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逃逸导致损失扩大,其虽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但不足以证实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沧州永诚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原告王金虎、张小敏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则丧葬费应认定26204.5元(52409元÷12×6);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221020元系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侵权人王国庆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死者母亲张小敏出生于1961年1月1日,已满五十五周岁,且肢体存在残疾,死者父亲王金虎出生于1963年2月2日,虽不满六十周岁,但提供了残疾证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故均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定抚养人数四人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9023元等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90230元(9023元×20年÷4人×2人)。综上,王二美死亡产生的损失数额共计确认337454.5元。二、原告王大美的损失情况,医疗费8355.75元、交通费400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期限酌定3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确认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依法不予认定,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参照诊断证明书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分别酌定45天和90天,则护理费依法确认4135元(33543÷365天×45天);误工费依法确认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综上,原告王大美的损失共计确认1986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虎、张小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37454.5元;赔偿原告王大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867.7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6483元,三原告负担1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国庆肇事后驾车逃逸,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应予免责,主要证据为一审中提交的投保提示。上诉人王金虎、张小敏对投保提示上投保人王二强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中王二强的签名明显不符,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王国庆逃逸导致损失扩大,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免责,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国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2016)冀0638刑初38号案中,被上诉人王国庆与肇事车主王二强于2015年12月24日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金虎、张小敏及被上诉人王大美162000元,该笔赔偿已远超出上诉人王金虎、张小敏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故一审判决对其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上诉人王金虎及张小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预缴的4860元、上诉人王金虎、张小敏预缴的1050元,由其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峰先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红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