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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0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汤保平与邱元健、如皋市元健油箱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保平,邱元健,如皋市元健油箱厂,如皋市同兴冷冻肉有限公司,如皋市同兴丝绸贸易有限公司,冒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0337号原告:汤保平,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管科,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元健,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如皋市元健油箱厂,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陆桥村*组。投资人:邱元健。被告:如皋市同兴冷冻肉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新民社区李渔路558号。法定代表人:冒同生,执行董事。被告:如皋市同兴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南东陈社区居委会17组(东建路5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梅,执行董事。被告:冒同生,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汤保平与被告邱元健、如皋市元健油箱厂(以下简称元健油箱厂)、如皋市同兴冷冻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冷冻肉公司)、如皋市同兴丝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保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志勇、管科,被告邱元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健油箱厂、同兴冷冻肉公司、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元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出借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60万元(暂计6个月);2.判令被告邱元健承担原告律师费16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3.判令被告元健油箱厂、同兴冷冻肉公司、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对被告邱元健的全部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邱元健与蒋锋签订借款协议,向蒋锋借款50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3%,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元健油箱厂、同兴冷冻肉公司、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蒋锋依约将5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邱元健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2日蒋锋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汤保平,并已通知债务人被告邱元健。2016年10月16日,原告汤保平为主张该笔债权聘请律师约定支付律师费16万元,后实际支付110500元。因被告邱元健未能依约归还本息等,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元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只有350万元,而且当时还付了21万现金给蒋锋作为350万借款的利息。蒋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汤保平的通知其未收到,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汤保平支付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元健油箱厂、同兴冷冻肉公司、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证据1.2016年9月12日借款协议,证明蒋锋向被告邱元健出借500万,被告元健油箱厂、同兴冷冻肉公司、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2、2016年9月12日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邱元健银行转款500万元。证据3、2016年10月1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蒋锋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证据4、2016年10月16日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约定应当支付16万元代理费,实际支付110500元。被告邱元健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借款350万元,有借款协议左下方的标注:“有冒同生代调150元正”为证。且利息是当时扣的,给了21万现金。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没有收到。对证据4,有异议,借款的金额本身就不对,律师费过高。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认为均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邱元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证据1、2016年9月12日,冒同生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邱元健于2016年9月12日向蒋锋借款500万元,其中邱元健付息现金21万(350万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另有150万是冒同生出资给蒋锋的,实际邱元健向蒋锋借350万,冒同生不需要邱元健归还”。证明被告邱元健实际借款只有350万元。证据2、2016年9月12日冒同生分别转账50万、100万的银行流水,证明冒同生将150万元款项汇入蒋锋账户。原告汤保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冒同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对被告邱元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邱元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冒同生不能作为证人,其所发表的声明,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被告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只能作为答辩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明确显示系冒同生和案外人蒋锋之间的资金往来,和邱元健没有关联。即使冒同生认为向案外人出借资金也可由冒同生另行主张。本院认证认为,上列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汤保平申请对被告邱元健、元健油箱厂、同兴冷冻肉公司、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保全二被告银行存款600万元或等额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汤保平对蒋锋出借500万元借款给被告邱元健,以及蒋锋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汤保平,并已通知五被告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邱元健应予偿还给受让人原告汤保平。被告邱元健抗辩实际只借款350万元,有借款协议左下方的标注:“有冒同生代调150元正”为证。且利息是当时扣的,给了21万现金。对此抗辩,被告邱元健提供冒同生出具的声明一份及冒同生向蒋锋转账150万元银行流水一份,予以证明。但该组证据因未得到出借人蒋锋的认可,只能证明冒同生向蒋锋转账150万元,不能证明被告邱元健实际只借款350万元,及已经支付利息21万现金的事实。被告邱元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左下方的标注系冒同生所书,且即使系冒同生所书其含义双方也无法理解一致。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蒋锋有否向冒同生借款再转借被告邱元健,冒同生是否向蒋锋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邱元健抗辩蒋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汤保平的通知其未收到,转让行为无效。而对此事实原告提供2016年10月1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可以证明蒋锋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包括被告邱元健在内的相关被告。故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月息3%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动下调利息为月息2%,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约定被告邱元健逾期不还借款,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原告汤保平实际支付律师费1105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上限,故原告主张被告邱元健承担律师费11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过110500元的部分,因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健油箱厂、同兴冷冻肉公司、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或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邱元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元健追偿。被告元健油箱厂、同兴冷冻肉公司、同兴丝绸公司、冒同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元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保平受让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10500元。二、被告如皋市元健油箱厂、如皋市同兴冷冻肉有限公司、如皋市同兴丝绸贸易有限公司、冒同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如皋市元健油箱厂、如皋市同兴冷冻肉有限公司、如皋市同兴丝绸贸易有限公司、冒同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元健追偿。四、驳回原告汤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57120元。由原告汤保平负担420元,被告邱元健、如皋市元健油箱厂、如皋市同兴冷冻肉有限公司、如皋市同兴丝绸贸易有限公司、冒同生负担5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戴泉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