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严某1、严某2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严某1,严某2,周某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72号原告:李某1,男,2000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1,男,1998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严某2,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被告严某1的父亲。被告:周某,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被告严某1的母亲。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全,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然,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严某1、严某2、周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周某、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0,37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某2、周某系被告严某1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李某1和被告严某1因琐事互相对骂,产生矛盾,被告严某1扬言要殴打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晚九点在广丰中学西山校区“西北菜馆”门口相遇,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严某1用小刀将原告左侧背部、腰部、降结肠、右胸部、右肩部等多处刺伤,原告立即被送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广丰裕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作了造瘘术治疗。出院后,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135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严某1因故意伤害罪被追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严某1的父母仅支付部分医药费,但就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事项未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1、李某2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李某1系城镇户籍,应该按照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注计算各项损失;2、(2016)赣110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严某1故意用刀刺伤原告李某1腰部、背部等多处,导致原告重伤二级,被告严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3、广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病案资料及发票,证明因被告严某1的伤害行为,原告李某1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54,215.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1因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护理期75日、营养期135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发生鉴定费用60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1因伤发生交通费的情况;6、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1因伤就医,发生餐费、住宿费的情况。7、陪护单,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需专业人员陪护。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1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周某、严某2已经赔付了医药费,且医院的出院记录未载明近三年需要复查的记录,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案未载明降结肠破裂,记载的是车祸受伤,且是依据道路交通的标准鉴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说明事故原因为“车祸受伤”系笔误,被告亦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查明,原告李某1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1日在上海接受治疗,故本院对2016年4月13日车票1张、2016年4月20日车票2张、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2日车票6张往来于上饶站和上海虹桥站的车票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6年4月17日上饶站至杭州东站车票1张、2016年4月26日的车票2张与原告在上海接受治疗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3张车票不予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出食宿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住院二十天左右,必然需要亲属进行陪护,住宿费发票上加盖上海敏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上海的物价,花费3000元住宿费不违反常理,现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住宿费用不属实,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发生了护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通常情况下由一人护理即可,但是在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进行造瘘手术时护理人员相应增加也是客观需要。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陪护工派工单第三条明确载明“陪护工陪护一对二以上,陪护工不陪同病人户外活动和病室外功能锻炼”,故原告在长征医院接受治疗时必然需要陪护工以外的陪护人员进行辅助护理。现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并未要求计付两人的陪护费用,故本院认为专业陪护工的陪护费用不应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剔除。因此,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1、原告李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自身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赣1103刑初276号生效判决载明“李某1却多次挑衅,并先动手打严某1”、“拉开后,李某1从同学手中接过一根拖把柄,用木柄打严某1”、“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中也有过错”,故原告李某1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李某1的部分诉请不合法、不合理。被告严某2、周某已为原告垫付78,994.9元医药费,该笔金额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经在量刑中予以考虑,故不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该按照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处理原则,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且应该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该以实际票据为准,应该根据原告李某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宿费应以票据为准。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2、各类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78,994.9元,该数额在(2016)赣1103刑初276号生效判决中已被明确,应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两张合计5万元的收条、3张上海国大长信药房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pos机消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金额是包含在两张合计5万元的收条里的。对在药房购买且有正规发票并记载付款人为李某1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54215.1元医药费中。出诊费6000无异议,且不包含在两张合计50000元的收条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支持。原告对两份收据及上海建一药房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记载票据的用途和使用人。对金额为207元的小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用于哪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段、上述发票或小票的开票时间及购买物品的记载,可以对建一药房的发票、207元的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北京尼斯康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750元的两张收据,因三被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两张收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某2和余月仙系原告李某1的父母,被告严某2和周某系被告严某1的父母。原告李某1和被告严某1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严某1扬言要殴打原告李某1。2016年4月8日晚九点,原告李某1和被告严某1在广丰中学西山校区“西北菜馆”门口相遇,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李某1及其同学先动手殴打被告严某1。原告李某1从同学手中接过一根拖把柄,用拖把柄击打被告严某1,被告严某1用手一挡,抱住李某1,双方摔倒在地。之后,被告严某1用小刀向原告李某1左侧腰部刺了一刀、背部等部位刺了两刀。原告被送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广丰裕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并进行了造瘘手术。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135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严某1的法定代理人严某2在(2016)赣1106刑初276号案件中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1构成重伤二级。后被告严某1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包括医院治疗的花费,被告严某1的父母为此次事故支付78,994.4元,其中50,000元原告李某1的父母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68,271元:其中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合计57,020元、三被告提交国大长信药房票据合计4,214元、上海建一网大药房购药票据830元、上海医院综合小卖部小票207元、出诊费6,000元,合计68,271元;2、护理费7,075元:89元/日×75日=6675元、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一对二以上护工费80元/日×5日=400元,合计7,075元(一对二护工费用独立于原告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用计算的理由已在前文证据认定中予以阐述);3、营养费4,050元:30元/日×135日=4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780元;5、交通费3,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2日的上饶站往返上海虹桥站的有效车票9张,合计2,367.5元。2016年7月24日-2016年8月1日原告再次前往上海治疗,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车票,本院酌定一人进行陪护,往返一次,即火车票花费229.5元/人×2人×2次=918元。加之虹桥火车站往返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等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800元;6、残疾赔偿金106,000元:三被告辩称,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残疾赔偿金不纳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将残疾赔偿金列为物质损害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适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但是,不能据此当然推断出残疾赔偿金属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并不冲突,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核定为26500元/年×20年×0.2=106000元;7、鉴定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住宿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8,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1在与被告严某1发生争执时先动手打被告严某1,且从同学手上接过拖把柄打严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严某1在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应对打架过程中使用刀具的危险程度具有预见能力,其在扭打过程中使用刀具对原告李某1进行多次刺伤,造成原告李某1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较之原告李某1,被告严某1对损害发生承担更重的责任为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某1对损害的发生自负30%责任,被告严某1负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某1的身体损伤系因被告严某1刺伤所致,但因被告严某1在事发时未满16周岁,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严某170%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严某2、周某承担。根据(2016)赣1106刑初276号生效判决载明“被告人严某1的家长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现金五万元,并支付了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所花去的费用等计人民币78,994.9元”。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五万元即原告李某1父亲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和1万元的两张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其中4万元,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在庭审中认可包含在已付的7万余元医疗费内。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另一张收条载明的1万元护理费不包含在已付的7万余元医疗费中。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包含出诊费6000元在内,原告李某1因损害发生医疗费用和购药费用合计68,271元,与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在医院治疗花去的费用78,994.9元正好相差1万多元,现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差的1万多元亦属于医院治疗费用,故本院认为78,994.9元包括1万元护理费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严某2、周某应赔偿198976元×70%=139283.2元,扣除已垫付的78,994.9元,还应支付60,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2、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李某1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0,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承担406元,由被告严某2、周某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