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XX与王志志、崔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志志,崔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588号原告XX,男,1996年5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特别授权。被告王志志,男,1997年9月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崔泽峰,男,1998年4月24日生,汉族,泽州县高都镇人,,现住泽州县高都镇。原告XX与被告王志志、崔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王志志、崔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5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志志曾经是校友,与被告崔泽峰不相识。2016年11月17日,被告王志志向原告借款26500元,转借给被告崔泽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王志志口头答辩称,XX不是把钱借给我了,是把钱打到我卡上,然后我微信转账给崔泽峰的。借钱金额不是26500元,是24500元,我和崔泽峰是校友,我是替崔泽峰借的钱,不应由我还。崔泽峰答辩称,我与XX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过XX的钱,原告起诉我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王志志原系同学关系,被告王志志与被告崔泽峰系同学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王志志向原告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志志于2016年11月17日向XX拿2万6千5转借给崔泽峰,期限为1个月,于12月17日归还,利息为银行的4倍逾期利息另算。证明人:王志志,2016.11.17”。原告为此提供有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26日其向被告王志志分别转账8000元、8500元和1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王志志称2016年11月26日的10000元其已经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原告XX,已还清该笔债务,提供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为证,并称其出具证明所写的26500元实际上是包含2016年11月11日其替被告崔泽峰向原告借的8000元,实际总金额应为24500元。其还称上述24500元均是替被告崔泽峰向原告借款的,提供有2016年11月11日被告崔泽峰的视频为证。视频中,被告崔泽峰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崔泽峰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于下月10日归还。”当日被告王志志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崔泽峰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王志志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被告王志志的微信转账截屏4张、被告王志志提供的被告崔泽峰的视频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两张、微信转账记录一张等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崔泽峰称其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王志志借款8000元已经偿还给被告王志志,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王志志未予以承认,被告崔泽峰也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泽峰通过被告王志志向原告XX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崔泽峰承担。鉴于被告崔泽峰与原告XX对于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下余的16500元被告王志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转给被告崔泽峰以证明被告崔泽峰与原告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泽峰也未认可,且其转借行为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志志与原告之间存在165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王志志应予以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率双方约定不明确,可比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泽峰偿还原告XX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志志偿还原告XX借款16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志志承担310元,剩余155元由被告崔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