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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梁嘉颖与田寿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颖,田寿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48号原告:梁嘉颖,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松月线路板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金鼎管道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田寿珍,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梁嘉颖与被告田寿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顺、被告田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嘉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8030元、误工费533元、车牌补办费500元、车牌邮寄费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93元,由被告田寿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0时30分,王德才驾驶的津L×××××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津岐公路与广兴路交口处未能安全驾驶,与张天顺驾驶的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德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德才驾驶的津L×××××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田寿珍。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田寿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王德才是其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田寿珍。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0时30分,王德才驾驶的津L×××××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津岐公路与广兴路交口处未能安全驾驶,与张天顺驾驶的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德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天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王德才系田寿珍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津L×××××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田寿珍2000元理赔款。再次,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8030元。庭审中,田寿珍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本庭准许。经田寿珍抓阄选取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损为80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发票及明细、车辆损失照片、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的维修发票、明细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30元。被告田寿珍对于原告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经双方同意,由田寿珍抓阄抽取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26元,被告田寿珍对于鉴定的原告损失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田寿珍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数额,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田寿珍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8026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车牌补办费用及相关的邮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牌补办费及邮寄费。4.原告未提供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026元。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已经将20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田寿珍,田寿珍亦同意赔偿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失8026元由被告田寿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寿珍赔偿原告损失8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