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李洪艳,丁继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223号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东六家子镇长沟沿村石头人3号。法定代表人:李洪艳。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陈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光。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镇古洞岗子村。法定代表人:丁继红。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丽、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利息636272.36元,本金903801.3元,合计1540073.6元;2、判令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暂计69170.6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第12.4条约定);3、判令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308014.7元;4、判令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15万元;5、判令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的滞纳金,暂计57000元;6、判令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执行费等;7��判令拍卖、变卖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滞纳金等费用,原告对上述抵押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对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费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与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签署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小企业借款字第00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吉林银行签署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5年保���第008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HXDB-JL-2015-B2001号《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向吉林银行借款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外,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3日内,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5万元担保费。2015年2月10日,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第3.3条约定,担保范围原告按约定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按《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利息等费用。2015年2月10日,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按约定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利息等费用。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洪艳、丁继红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洪艳、丁继红为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原告按约定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偿款、违约金、担保费、利息等费用。2015年2月13日,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15万元担保费。现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付银行贷款,原告在接到银行通知后,替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3801.3元,利息636272.36元。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诉至法院。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洪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李洪艳、丁继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应诉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吉林银行与被告汇润公司签署《小企业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同日,原告与吉林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述贷���合同为主合同,为被告汇润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向吉林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0日,被告汇润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署《担保服务合同》(编号HXDB-JL-2015-B2001号),合同约定,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汇润公司向吉林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汇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0000元,在合同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足额交付。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获得有效的反担保,是该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人吉林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贷款合同或原告与吉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原告对贷款人吉林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金;《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价款、报酬、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关于反担保范围及数额的约定与反担保合同有冲突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汇润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及报酬,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逾期支付报酬或价款部分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如乙方违反合同一(即乙方与广发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发生欠息或逾期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原告恒信公司)视为乙方违反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息及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两倍数额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一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甲方发生代偿��实的,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不仅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数额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对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上述《担保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汇润公司并未支付担保费。2015年2月10日,被告汇润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润公司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彰武国用(2011)第2**号)及其所有的四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彰武他项(2015)第025号,房产他项权权利证书编号彰房他证2015字第089**号。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被告汇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2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分别与原告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为被告汇润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被告汇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2015年2月13日,被告汇润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阜���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向吉林银行贷款500万元由恒信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本次担保费用未能支付,欠15万元担保费,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担保费,如果到期未能支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汇润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洪艳签字。由于被告汇润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贷款利息,原告于吉林银行催要下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12月28日向吉林银行代偿利息66239.03元,于2017年1月16日向吉林银行代偿本金903801.3元,利息570033.3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汇润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恒信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汇润公司与吉林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润公司偿还代偿本金903801.3元、代偿利息636272.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与吉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银行贷款后,亦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付本息的合同义务。而其并没有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导致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被告所拖欠的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依法有权向被告汇润公司追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润公司给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兼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虽然对违约金约定应以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但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代偿款项利息,原告以代偿额日万分之五计算;对���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代偿金额20%分别计算,两者均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本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持原告按照代偿款20%,即308014.7元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对利息部分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润公司给付担保费150000元及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汇润公司应按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而其并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润公司支付拖欠的担保费1500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写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担保费,现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担保费,故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给付滞纳金。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汇润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及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汇润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汇润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彰武国用(2011)第283号]及房产[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清单中无证房产一处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此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对被告汇润公司的上述担保费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为被告汇润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故被告恒基公司、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应对被告汇润公司的本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903801.3元,代偿利息636272.3元;二、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08014.7元;三、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0000元及其滞纳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对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彰武国用(2011)第283号,他项权利证号:彰武他项(2015)第025号]及四处房产[产权证编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彰房权证2011字第××号,他项权利证编号彰房他证2015字第089**号]抵押物的变卖价款,在500万元担保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被告李洪艳、被告丁继红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阜新市汇润饮品有限公司、辽宁恒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李洪艳、丁继红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班 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