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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田艳玲、王锦与梁建春、沈阳鑫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玲,王锦,梁建春,沈阳鑫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147号原告:田艳玲,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王锦,男,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梁建春,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兴隆铺镇马户屯村。委托代理人:张英春,女,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鑫鹏源运输有限公司(缺席)。负责人:黄德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艳玲、王锦诉被告梁建春、沈阳鑫鹏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玲、王锦,被告梁建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春、被告沈阳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19时50分,我们的亲属王永文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丹霍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梁建春驾驶后停放在路东侧的辽A278**、辽A2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永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此事故王永文负主要责任,梁建春负次要责任。故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700元、护理费600元(300元×2天)、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建春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给付。我们是次要责任。被告鑫鹏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故车辆辽A278**、辽A2**挂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建春,我公司仅为登记车主,因运输运营需要,被告梁建春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关责任。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有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实际车主梁建春赔偿。我和被告梁建春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挂靠期间产生的所有责任均由被告梁建春实际经营人承担相关责任。且我公司未收取被告梁建春任何挂靠费或者服务费,我公司在挂靠关系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完全是无偿行为,因政策需求运输车辆必须有相关资质,故才有挂靠协议的签订与责任状的责任明确行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辽宁省公安厅辽公交(2001)62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挂靠等级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沈阳人保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诉请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同意承担,医疗费有法院核算,护理费应提供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费按照法律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9时50分,王永文醉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丹霍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梁建春驾驶后停放在路东侧的辽A278**、辽A2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永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下达责任认定书,此事故王永文负主要责任,梁建春负次要责任。梁建春所驾驶的车辆辽A278**、辽A2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沈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永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田艳玲、王锦身为王永文的近亲属,诉请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永文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建春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建春驾驶的辽A278**、辽A2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沈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未提供相应住院病志,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但考虑确有发生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王永文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艳玲、王锦医疗费37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艳玲、王锦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艳玲、王锦伙食补助费200元(200元×2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艳玲、王锦丧葬费2672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艳玲、王锦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艳玲、王锦死亡赔偿金52771元。七、被告梁建春赔偿原告田艳玲、王锦死亡赔偿金56510.7元【(12057元×20年-52771元)×30%】。八、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田艳玲、王锦承担1233元,被告梁建春承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