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住本村。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阜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17)冀1128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辉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城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大街与顺达路交叉口时,与沿东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旋卫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旋卫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辉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旋卫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该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旋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李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阜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辉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李辉上诉提出除有自愿认罪情节外,还有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辉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阜城县顺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安大街与顺达路交叉口时,与沿东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旋卫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旋卫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辉及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旋卫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辉自愿认罪,证人马某、旋屹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书、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李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辉上诉称自愿认罪,有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其自愿认罪原判已予考虑,诉称投案自首,证据不足;诉称积极赔偿,经查其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故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石孟涛审 判 员 韩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聪书 记 员 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