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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与廖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廖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2民初2414号 原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永乐社区6组。 经营者:陶运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群,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原告的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绵明,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的销售经理。 被告:廖媛,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以下简称“吉盛嘉丰厂”)与被告廖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嘉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盛嘉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媛支付沙发货款35000元;2、廖媛承担本案吉盛嘉丰厂收款期间的车油费、过路费、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廖媛与吉盛嘉丰厂的委托人李锦明签订购货合同,沙发金额合计125330元。1月7日,廖媛付定金20000元(转入建行陶运泽账户),3月10日入陶运泽农行20000元,余款按合同约定应于4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廖媛以钱不够为由,推迟付款时间,承诺过几天付款。经吉盛嘉丰厂多次催收,廖媛分别支付了货款50330元。至今廖媛尚欠吉盛嘉丰厂货款35000元。 廖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吉盛嘉丰厂申请撤销第二项即要求廖媛承担车油费、过路费、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吉盛嘉丰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廖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吉盛嘉丰厂提供的《吉盛嘉丰桌、椅、沙发销售合同》、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廖媛(甲方)与吉盛嘉丰厂委托人李锦明(乙方)签订《吉盛嘉丰桌、椅、沙发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桌椅;交货时间2015年2月10日;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元,于签单后当日内付清,余款85880元于交货付35880元,3月15日前25000元,4月15日前25000元;余款未按时支付,将按每天未付款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廖媛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5年3月10日,廖媛向陶运泽农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同日,廖媛向吉盛嘉丰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眉山四十五度网吧欠陶运泽网吧桌子椅子欠款85300元整,分三次付清,6月10号之前全款付清。注(4月10日付2万元、5月10日付3万元、6月10日付35300元)欠款人:廖媛。2015年11月28日,廖媛向吉盛嘉丰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45度网吧吉盛嘉丰陶运泽桌椅沙发尾款肆万元整。2016年元月30号之前付清。 廖媛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向陶运泽建行账户转账9900元+100元、5月16日转账10000元、5月26日转账1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陶运泽工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5年9月9日支付现金5330元;2015年12月31日向陶运泽农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廖媛尚欠吉盛嘉丰厂货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吉盛嘉丰厂与廖媛签订的《吉盛嘉丰桌、椅、沙发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盛嘉丰厂向廖媛提供了货物,廖媛收到货物并向吉盛嘉丰厂出具欠条,故吉盛嘉丰厂要求廖媛给付尚欠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廖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支付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6元,由廖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海英 人民陪审员  孙素香 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江明 书记员聂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