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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斌与被告柴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柴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756号原告:吴斌,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吴艳霞,营口市老边区诚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守军,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斌与被告柴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斌、被告柴守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68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12时13分,原告驾驶辽HXXX**(黑EXX**挂)在京哈高速公路西行406KM处与第一被告柴守军驾驶的吉JXXX**(吉CH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车辆及车上所有载物品损坏,吉JXXX**(吉CHX**挂)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柴守军向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及高速交警大队报案,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辽宁省兴城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上的货物损失为76450元,车上装载的小轿车修车费为5555元。原告本车修车费为12679.30元,施救费7900元,以上合计为102584.30元,长岭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原告2000元打入原告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684.30元。因被告柴守军不签字赔偿,原告与被告柴守军多次协商,但是,第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让原告出具签字手续,否则不作赔偿,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柴守军书面答辩为: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无异议。打给原告的2000元是保险支付给我的路产赔偿款,原告应返还我。诉讼费应由原告和第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为: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请求赔偿车上货物损失,无法证明原告已经赔偿,原告对第三人损失无请求权。请求的货物损失数额是否有残值无法认定,因为货物损失存在残值,原告应当予以扣除。2本车实际损失应以理赔核定价为准,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现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原告驾驶辽HXXX**(黑EXX**挂)在京哈高速公路西行406KM处与第一被告柴守军驾驶的吉JXXX**(吉CHX**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柴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斌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复议申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310元,车上的货物损失为76450元,车上装载的小轿车修车费为5555元,施救费7900元。原告驾驶的辽HXXX**(黑EXX**挂)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车辆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柴守军驾驶的吉JXXX**(吉CHX**挂)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系本案被告柴守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60000,00元,此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理赔损失确认书、营口市分公司的理赔损失确认书、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事故车辆保险单、武汉同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兴城市佳安道路救援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票据、货物损失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柴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斌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2679.30元,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盖章的理赔损失确认书证明该项修理费扣掉残值为12310元,故原告的修理费为1231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费76450元及其运载的小车修理费5555元,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盖章的理赔损失确认书证明,货主已获得原告赔偿的收据以及武汉同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等证明,故该项损失为8200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7600元,有兴城市佳安道路救援服务处出具的票据,故该项损失为76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01915元,均为直接损失,应在被保险人柴守军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给付了原告2000元,被告柴守军辩称该款应支付其路产赔偿款的说法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损失99915元,应由责任方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9915元。二、被告柴守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柴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