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8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容,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可,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刘可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可向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1793.03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12738.49元、滞纳金845.8元、超限费285.29元、手续费19元,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被告刘可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84元。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当庭确认: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11793.03元、利息12738.49元、滞纳金845.8元、手续费19元、超限费285.29元,合计25681.61元;并当庭明确:截至2016年11月20日涉案信用卡尚欠滞纳金645.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改为计收违约金。被告刘可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开卡银行: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申请人:刘可。信用卡卡号:40×××96。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金穗VISA公务卡(金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银行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持卡人。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手续费计收标准: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计收。超限费计收标准:按超额部分的5%计收。欠款情况:该信用卡已被核销,截至2017年6月13日,刘可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793.03元,利息12738.49元、滞纳金845.8元、手续费19元、超限费285.29元,合计25681.6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刘可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的违约责任。刘可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涉案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账单、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截屏图证据予以证实,刘可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刘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并确认计至2016年11月20日的滞纳金845.8元,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刘可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刘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6月13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合计25681.61元,以及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刘可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刘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林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