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罗灿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灿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灿男,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美玲、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灿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毅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灿男及其辩护人何美玲、尹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罗灿男伙同曹某、喻某(均已判刑)等人冒用广州市穗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卓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签订10份钢材购销合同,向南昌二建中山分公司的中山市南朗镇东都地产项目供应钢材。2010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罗灿男等人在供货过程中,与中山市南朗镇万亩工业园志豪电子称服务部的刘某6(已判刑)相互勾结,利用虚增过磅货物重量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由刘某6指使邓某2(已判刑)进行操作,虚增钢材共计189.48吨,骗取被害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768895.6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2016年9月2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灿男在湖南省衡山县因涉嫌吸毒被羁押,后被发现系本案在逃人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灿男的家属代其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退至本院代管账户,由本院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灿男在庭后提交认罪悔过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及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的抓获经过、分析报告、酒店入住登记表、入住旅馆一览表、通话记录汇总表、手机短信息提取说明、手机短信息内容照片、南昌二建提供的钢材合同台帐、称重记录统计表、万亩工业园地磅站称重单、单据分析汇总表、货款支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穗展公司和卓业公司的送货单、说明、广州顺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货运分表、费用报销单、收入开支表、统计表、相关银行的账户流水清单、用款申请单、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条、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称重仪表检测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力固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地磅称重培训资料、入职协议书、保密协议、现场照片、工商登记资料、同案人喻某于2014年10月3日写给梁石峰的信、本院的(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65号、(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被害单位南昌二建员工程瑞雄的陈述、证人方某、阳某、邓某1、韦某、邱某1、林某、黄某1、邱某2、巫某、梁某1、程某、黄某2、王某、刘某1、陈某、袁某、钟某、周某1、胡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周某2、唐某的证言、同案犯曹某、喻某、刘某6、邓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罗灿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灿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灿男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罗灿男在庭审后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罗灿男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灿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灿男家属代其退出的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由本院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罗灿男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货款人民币7188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斌斌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保法书 记 员 卜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