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67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左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左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左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左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系书面书证,有被告左某某的签名、按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清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冯某某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左某某向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以月利率30‰已支付过的利息,系被告左某某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但未支付过的利息部分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0‰。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元利息,实际每月产生利息1500元,被告偿还的8000元可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5月19日,但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算,依意思自治及不告不理原则,对其主张应予支持。2013年6月10日之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的月利率依法调整为20‰。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求之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子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