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小俊与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俊,吴晓妹,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俊,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妹,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代胜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李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小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小俊上诉请求: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江公司)有营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也是营运性质的,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晓妹辩称,要求尽快得到赔偿。被上诉人盛江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晓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33元、物损费2,000元、评估费1,51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姚小俊、盛江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张学明驾驶的沪BL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北青公路追尾吴晓妹驾驶的沪C7XX**小型轿车,吴晓妹车辆再追尾案外人盛某某驾驶的苏E5XX**重型箱式货车,造成吴晓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学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晓妹无责任,盛某某无责任。张学明事发时系履行姚小俊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晓妹事故发生后花费评估费1,510元。张学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原审审理中,吴晓妹放弃对盛某某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吴晓妹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37,033元、物损2,000元,并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修理清单、车损照片、物损照片。姚小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盛江公司对车辆修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并提供了保险抄单、保险合同,后又提供了投保单。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学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确认张学明对吴晓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学明系在履行姚小俊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相关赔偿责任由姚小俊承担。盛江公司作为车主对姚小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不同意赔付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营业性机动车应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姚小俊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姚小俊亦认可其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姚小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具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故对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主张予以支持。吴晓妹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修理费,根据吴晓妹所提供证据,依法确认为37,033元。二、评估费,依法确认为1,510元。三、物损,依法确认为2,0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吴晓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0,743元,另因吴晓妹放弃对第三方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故应由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1.82元,由姚小俊赔偿吴晓妹39,443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吴晓妹1,181.82元;二、姚小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晓妹39,443元;三、盛江公司对姚小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姚小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欲证明盛江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盛江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2、张学明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及年检记录原件。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盛江公司在事发时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又在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性质为其他营业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姚小俊上诉请求应由人民财保菏泽市分公司而非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存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姚小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吴晓妹人民币39,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04元,由吴晓妹负担人民币5.23元,由姚小俊和上海盛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0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