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振旺与李成举、李尚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旺,李成举,李尚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367号原告:赵振旺,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王庆荣,系原告赵振旺之妻,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举,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岭,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清,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成举之子,住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济宁市光河路56号。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旺与被告李成举、李尚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庆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被告李成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领、被告李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2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878,840.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李成举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赵振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成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被告李成举、李尚清父子合伙做生意,双方系雇佣关系,李成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李尚清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李成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成举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把原告送至兖矿总医院救治,积极抢救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多次安排家人探望,先后给付原告治疗费128,000元(含保险公��垫付的10,000元)。答辩人与李尚清虽系父子,但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搭载任何货物,原告方有拷贝的现场录像。原告赵振旺和答辩人均系兖矿退休职工。虽然答辩人愿意尽最大努力,但限于答辩人的经济能力,故对原告过高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尚清辩称,答辩人李尚清是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并非事故发生时摩托车的使用人。第一被告李成举无偿向答辩人借用机动车后,所有人无法行驶车辆支配权,运营支配人只能是第一被告李成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第一被告李成举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答辩人的车辆状况、性能完好,没有缺陷,借用人李成���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答辩人在车辆管理、选用借用人方面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李成举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属实。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李尚清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1时4分许,被告李成举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邹城市岗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原小区门北处,与同向原告赵振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6]第02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振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以“重型颅脑损伤”收治入院。住院期间行“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清除+脑挫裂伤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叶脑挫裂伤并血肿清除术”和“气管切开术”,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105天。2016年12月15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子赵洪雷委托,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8号”《关于赵振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赵振旺因严重颅脑损伤行双侧开颅术后,目前处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及四肢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颅骨缺损电脑钛网数字化成型合体安装修补术治疗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五万元人民币。被告李成举于2017年3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同前。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李尚清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成举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E,与所驾车型相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成举为原告交付住院医疗费1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公司为原告交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8,00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李尚清应否与被告李成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李成举与被告李尚清存在雇佣关系,李成举是在为李尚清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尚清与被告李成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尚清虽为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赵振旺主张医疗费188,326.05元(含病历复印工本费39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并由《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由其提供的“济平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8号”《关于赵振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委托��出的“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法医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18,900元(90元/天·人×105天×2人)、后续护理费262,800元(90元/天×8年×365天/年),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00元(80元/天·人×105天×2人);对其后续护理费,本院暂按5年计算认定为146,000元(80元/天×5年×365天/年,自2016年12月6日出院之日起算),五年后仍需护理时,本院为其保留诉权,原告可再行起诉。主张交通费3643元,所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不能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支持16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计算标准超出现行规定,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认定为4200元(40元/天×105天)。主张残疾赔偿金378,540元(31,545元/年×12年×100%),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理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710元,由其提供的山东美特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所购买的多功能翻身护理床、可站立康复护理床、轮椅、按摩棒、便盆、制氧机、便携式吸痰器、护理床棕垫,与其伤情相符,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法医鉴定费2600元、伤照费165元,由发票、收据证实,并由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原告赵振旺损失合计为795,941元(取整数)。另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出1306元,自出院之日按每天30元、8年计算营养费为87,600元(30元/天×8年×365天/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振旺因��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成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李成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尚清与被告李成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赔偿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振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后,余款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成举赔偿原告赵振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法医鉴定费、伤照费合计675,94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118,000元后,余款557,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振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和后续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振旺对被告李尚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原告赵振旺负担1054元,被告李成举负担5240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