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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吉县岔路河镇家稼富化肥商店与张国富、浦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岔路河镇家稼富化肥商店,张国富,浦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50号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家稼富化肥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2委*组********号。代表人:顾斌,该商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召广,男,该商店员工。被告:张国富。被告:浦立华。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家稼富化肥商店(以下简称家稼富商店)与被告张国富、浦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稼富商店的代表人顾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召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富、浦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家稼富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国富、浦立华立即给付化肥欠款本金5885元及利息1875元。事实和理由:张国富和浦立华系夫妻。2013年5月2日及2014年4月14日,张国富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5885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逾期后,浦立华于2016年4月14日为家稼富商店出具欠据,经结算,确认本金5885元,利息187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张国富、浦立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国富和浦立华系夫妻。2013年5月2日及2014年4月14日,张国富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5885元,并分别为家稼富商店出具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逾期后,浦立华于2016年4月14日为家稼富商店出具欠据,经结算,确认本金5885元,利息187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尚未给付。张国富、浦立华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家稼富商店与张国富、浦立华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家稼富商店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向张国富、浦立华交付化肥的义务,张国富、浦立华应该履行向家稼富商店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国富、浦立华逾期未向家稼富商店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欠款本金的义务,应视为违约,故家稼富商店请求张国富、浦立华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国富、浦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家稼富商店化肥款本金5885元及利息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国富、浦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成立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