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哈尔滨办事处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哈尔滨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哈尔滨办事处。负责人:王宏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胜利,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行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该公司前期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沈空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五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黑龙江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空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五建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不应受法律保护,也无证据证明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五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宇洋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3.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借款协议》已对《三方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案涉4000万元是宇洋公司向五建公司的借款,还款责任主体应为宇洋公司而非沈空办事处。4.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宇洋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错误,先期支付的案涉4000万元已转为借款,《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沈空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五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三方合作协议》确定了沈空办事处对40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条件和时间,返还条件成就或时间届满时,沈空办事处就应当承担返还义务。2.《三方合作协议》是五建公司、宇洋公司、沈空办事处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则是五建公司和宇洋公司两方签订的。不论在目的和主体上,《借款协议》都不是对《三方合作协议》的变更,在内容上也没有免除《三方合作协议》中沈空办事处应当承担的返还义务。3.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正确的。《借款协议》对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化成借款是附条件的,本案中,转化条件没有成就,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转化成《借款协议》中1.2亿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借款协议》约定的60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因为宇洋公司没有要求五建公司支付,且宇洋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五建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亦不可能继续发放6000万元借款。沈空办事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宇洋公司提交意见称,基本同意沈空办事处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宇洋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交由沈空办事处保管,对于向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退还土地出让金一事宇洋公司并不知情,而且导致宇洋公司未能及时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沈空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返还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一、关于沈空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返还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责任的问题。2013年9月13日,五建公司、宇洋公司、沈空办事处共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五建公司替宇洋公司向沈空办事处垫付4000万元保证金,垫付期限为自交款之日起60天,并约定了“如沈空办事处没能将该土地使用权摘牌到宇洋公司名下,五建公司交付的4000万元由沈空办事处返还给五建公司,所产生的利息由宇洋公司支付”。2013年11月4日,五建公司与宇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的条件,即“待宇洋公司土地摘牌后,即可办理双方借款手续”。本案中,宇洋公司虽于2014年8月26日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因宇洋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宇洋公司的申请,解除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宇洋公司部分完成了案涉土地摘牌工作,但最终未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沈空办事处应向五建公司返还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根据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宇洋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具有变更《三方合作协议》的效力,《借款协议》亦未免除沈空办事处的还款义务。本案中,沈空办事处为宇洋公司垫付了全部1.2936亿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宇洋公司与五建公司也并未就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化为借款而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宇洋公司也未向五建公司请求支付后续6000万元借款,故《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五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沈空办事处主张《借款协议》已经变更了《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由宇洋公司返还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沈空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宇洋公司将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交给沈空办事处,应明知其法律后果,现辩称自己对申请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事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宇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查。2014年12月,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哈国土呈(2014)211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其中载明:宇洋公司提出申请,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理由是公司资金短缺,无法交纳余款,无力进行案涉项目投资建设。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宇洋公司自认由沈空办事处垫付1.2936亿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是由于自有资金短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五建公司未继续履行《借款协议》,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证据充分。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判决沈空办事处对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承担责任。宇洋公司与五建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为月息2.5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宇洋公司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相比较而言并未加重宇洋公司的责任,且二审判决已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进行了纠正。因此,沈空办事处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沈空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军官住房发展中心哈尔滨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建华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李桂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赫宁书 记 员 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