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连起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起,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起及其辩护人马乾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胡效情向驻马店中欣农业科技公司葛某出借人民币30万元,后驻马店中欣农业科技公司资金链断裂,葛某无力偿还胡效情债务。2016年6月13号下午,胡效情(另案处理)伙同张守业(另案处理)、娄博(另案处理)、潘广领(另案处理)、被告人王连起、王立顺(另案处理)、尚红卫(已判刑)、禹新(已判刑)将葛某控制在泌阳县铜山湖景区开来山庄宾馆,2016年6月14日上午,胡效情指使张守业、娄博、尚红卫、禹新、潘广领、王连起、王立顺将葛某转移至泌阳县铜山湖景区崇学山庄,并限制葛某人身自由至2016年6月20日下午13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连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条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连起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王连起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谅解,被告人王连起自愿认罪,且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所以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胡效情向驻马店中欣农业科技公司葛某出借人民币30万元,后驻马店中欣农业科技公司资金链断裂,葛某无力偿还胡效情债务。2016年6月13号下午,胡效情(另案处理)伙同张守业(另案处理)、娄博(另案处理)、潘广领(另案处理)、被告人王连起、王立顺(另案处理)、尚红卫(已判刑)、禹新(已判刑)将葛某控制在泌阳县铜山湖景区开来山庄宾馆,2016年6月14日上午,胡效情、张守业、娄博、尚红卫、禹新、潘广领、王连起、王立顺将葛某转移至泌阳县铜山湖景区崇学山庄,并限制葛某人身自由至2016年6月20日下午13时。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害人葛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因借胡效情款,其对胡效情、王连起等8人的行为表示理解和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胡效情等8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连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连起的供述,同案人胡效情、娄博、王立顺、张守业、潘广领、禹新、尚红卫供述,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张某、赵某、王某3、王某4、陈某、岳某、窦某、龚某、景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连起的户籍证明、胡效情提供的葛某出具的借据、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葛某出具的谅解书、窦某和葛某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起为帮胡效情向葛某索取债务,在泌阳县铜山湖景区开来山庄宾馆和崇学山庄宾馆非法拘禁葛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害人葛某欠胡效情30万元债务,胡效情为迫使葛某偿还债务,委托、安排王连起等人非法拘禁葛某,胡效情与王连起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连起为帮胡效情索取债务,积极联系尚红卫、娄博、禹新、潘广领等人帮助拘禁被害人葛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没有殴打、侮辱等情节;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案件因债务纠纷引起,对胡效情、王连起等8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连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因此,被告人王连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连起自愿认罪、悔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九建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