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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琪芳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琪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刘戴维,苏竞,刘霄羽,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775号原告刘琪芳,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任顺成,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莹,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霄羽,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暨刘霄羽委托代理人刘戴维,男,1993年8月6日出生,巴西联邦共和国公民,住。第三人暨刘霄羽委托代理人苏竞,女,1956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严松,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琪芳(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被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宝英、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宝英死亡,本院通知其继承人刘霄羽、刘戴维、苏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顺成、刘艳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莹、郭杨,第三人暨第三人刘霄羽委托代理人刘戴维、苏竞,第三人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计划购买涉案房屋,由于原告定居在巴西,为便于管理和降低原告婚姻财产风险,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原告同意把弟弟刘宝英的名字加在涉案房屋预售合同上,并委托刘宝英全权代理原告办理商品房购买、房产手续办理等事项。后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20%的首付款,并与刘宝英共同与银行签订两套商品房的贷款按揭合同。在购房前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支付给刘宝英共计6万余美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首付款和银行贷款,但刘宝英一直以房屋产权证未能办下来为由拒不提供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2005年10月27日刘宝英擅自决定,在原告不到场、不知情、没签字、没授权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颁发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由于被告把关不严,疏于审查,把本属于原告个人的房屋产权错误登记在刘宝英个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实属登记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15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判令被告重新向原告颁发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未对合同进行过任何变更,刘宝英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2、《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3、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个人贷款服务备忘。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未对贷款合同进行过任何变更;4、商品房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购买人;5、《委托书》和《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刘宝英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2005年刘宝英超出原告授权时间,为无效民事行为;6、证明及取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向刘宝文借款支付房屋预付款;7、原告的中国银行存折及取款凭证,用以证明系苏竞从原告账户取款支付房款;8、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外币定期储蓄存单,用以证明原告在向刘宝文借款当天将该存单交付苏竞由其代为交付房款,苏竞为取款人;9、原告的中国银行存折及取款凭单;10、现金支付购房预付款说明。证据9-10用以证明原告全额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刘宝英(苏竞)不定期取走原告存款支付房屋银行贷款;11、涉案房屋出租及收益信息,用以证明2002年8月原告知道涉案房屋出租;12、原告与刘宝文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刘宝英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房产;13、邮件及带有收取说明的《声明》,用以证明刘宝英提交虚假房屋登记申请材料;14、与开发商工作人员屈素秋、张霞、肖树梅、王君、郭京林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15、与刘宝英的谈话录音;16、刘宝英手写内容。证据15-16用以证明《声明》是伪造的虚假材料,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17、2015年7月19日与刘宝英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均为刘宝英交纳,刘宝英向被告提交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发票是违法的;18、原告的护照签证,用以证明刘宝英提交虚假材料,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19、原告的临时身份证、交通卡;20、交通、住宿票据;21、证明书。证据19-21用以证明刘宝英提交虚假《声明》,原告的二代身份证自申请办理到2005年10月27日期间一直在使用,未给过开发商、苏竞、刘宝英;22、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2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的内容错误、严重违法,原告的起诉符合规定;24、北京市地税局对纳税人咨询答复,用以证明契税应当分别交纳。被告辩称,被告为刘宝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已尽必要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购房人为刘宝英,原告如对《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的合法性存有异议,应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刘宝英取得房屋登记的证据: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所有权证;3、编号150596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4、《声明》;5、《结算单》;6、刘宝英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7、《北京市房屋登记表》;8、房地平面图;9、《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0、《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声明》等材料,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刘宝英名下。第二组证据是刘宝英申请补证登记的证据: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补发、换发申请书》;2、《遗失补证申请》;3、报纸声明;4、刘宝英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照片;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7、房地平面图;8、《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9、《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审核表》;10、《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7月10日,刘宝英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申请办理补证登记,并于同日取得新《房屋所有权证》。(二)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用以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刘霄羽、刘戴维、苏竞、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刘霄羽、刘戴维、苏竞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声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声明是真实的;2、《收条》,用以证明刘宝英偿还了从原告存单上取的钱;3、招商银行《账户证明书》、明细和结婚证,用以证明苏竞取钱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4、招商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打印的账单明细,用以证明刘宝英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第三人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10能够证明涉案房屋预售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情况,但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证据11、18-21、23、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证据12-16不足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刘宝英名下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刘宝英补办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对第三人刘霄羽、刘戴维、苏竞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加摁指纹的《声明》被告已经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另一份《声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依据的日期为2005年7月2日右上角编码为0013的《声明》,以及另案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中日期为2005年7月2日右上角编码为0012的《声明》中“刘琪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其所加摁,要求对上述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0日,该中心出具《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审查意见”栏载明的意见为上述两份《声明》2处指印均为红色印油按印形成,指印按印不完整,纹线较模糊,特征点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2016年7月4日,该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181号、(京)法源司鉴[2016]文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编码为0012号的《声明》声明人处“刘琪芳”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琪芳”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编码为0013号的《声明》上声明人处“刘琪芳”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系复制形成。经质证,本院对上述鉴定情况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29号楼1层7门101号房屋原登记在第三人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10月27日,刘宝英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关于上述房屋,被告档案材料中有《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右上角编号为0013的《声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宝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等材料。其中,《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系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宝英签订;《声明》中载明“我于2000年10月19日和弟弟刘宝英共同购买了望京兴园小区西区(慧谷金色家园)B5号楼7单元101室和201室(现正式通讯地址为南湖中园129楼7单元101室和201室)。北京市内销商品预售合同号是150596和150709。因我长期在国外居住,不准备在国内投资,并已从刘宝英处收回全部购买房屋的付款,特此声明放弃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上述内容“所有权”处原为购买权,后被更改为所有权,并加摁指纹。同时,该声明上“声明人”处有“刘琪芳”字样的签字;《结算单》“购房人”栏、“买受人(签名)”处仅有刘宝英的签字,载明的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填发日期为20050921,“纳税人名称”栏载明的为“刘宝英”;《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填发日期为2005年9月21日,“付款单位”栏载明的为“刘宝英”。后,被告根据上述材料,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刘宝英名下,并向刘宝英核发了京房权证朝私0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10日,刘宝英向被告提出申请,以上述编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要求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当日,被告经审核为原告补发了X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依据的日期为2005年7月2日右上角编码为0013的《声明》,以及另案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中日期为2005年7月2日右上角编码为0012的《声明》中“刘琪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其所加摁,要求对上述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编码为0012号的《声明》声明人处“刘琪芳”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琪芳”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编码为0013号的《声明》上声明人处“刘琪芳”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系复制形成。另查,上述编码为0012号的《声明》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编码为0013号的《声明》的内容相一致。再查,刘宝英因鼻咽癌晚期,于2016年6月6日死亡。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被告作为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2005年10月,故该登记行为应当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涉案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北京市内销商品房屋预售契约》、右上角编码为0013的《声明》等材料,认定刘宝英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予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作上述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在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就作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现又无证据证明上述登记材料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为保持业已长期存在的交易关系的稳定性,本院应尊重当时权属登记部门所作的判断。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刘琪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