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段谖与苏永林、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谖,苏永林,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941号原告:段谖,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林(原告段谖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林,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耀,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耀,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谖与被告苏永林、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继林、王建华,被告苏永林、包头市嘉泰工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欠款及利息10350元(从2015年5月20日按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案外人张福元介绍,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资,共同参与华电燃料公司卓资县电厂(以下简称华电卓资电厂)专用电煤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如能中标,原告与被告嘉泰工贸公司合作这单生意。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苏永林共同进行投标准备,华电卓资电厂招标要求投标者交付3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被告苏永林约定由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苏永林支付20万元。原告在苏永林的要求下,于2015年3月19日向苏永林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该款被转入嘉泰工贸公司账户。双方约定,如未中标,电厂退还保证金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但该次投标中标后,由于种种原因,该笔业务未做。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退还10万元保证金事宜,但二被告均以电厂未退还为由推脱搪塞。原告去华电卓资电厂了解情况,该厂于2015年5月20日将保证金30万元退还嘉泰工贸公司。被告不仅不按照约定归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还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谎言,时至今日也不兑现。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被告苏永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永林与原告并没有发生涉案法律关系,原告是与嘉泰工贸公司发生的涉案法律关系,本案与苏永林没有关系。被告嘉泰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嘉泰工贸公司于2015年共同投资华电卓资电厂燃料采购项目,原告出资10万元、嘉泰公司出资2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之后因价格原因未履行。招投标期间支出约7万元的费用及差旅费,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本案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段谖与嘉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林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合资协议,双方以嘉泰工贸公司的名义参与华电卓资电厂专用电煤采购项目的招投标。华电卓资电厂招标要求投标者交付30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10万元,被告支付20万元。原告在苏永林的要求下,于2015年3月19日向苏永林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该次投标中标后,由于市场、价格等原因,电煤采购项目实际未实施,华电卓资电厂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嘉泰工贸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退还10万元保证金事宜,但二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案由应由不当得利变更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与原告达成合资协议的主体是苏永林还是嘉泰工贸公司,涉案10万保证金应由谁偿还。原告主张是苏永林与其达成合资协议,由于涉案10万元由华电卓资电厂退还至嘉泰工贸公司,因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主张是嘉泰工贸公司与原告达成合资协议,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苏永林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合资协议系口头协议,区分苏永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公司行为应从双方协议的事项来进行认定。双方协议的华电卓资电厂专用电煤采购项目的投标方是嘉泰工贸公司,30万元保证金也是以嘉泰工贸公司名义向华电卓资电厂支付的,苏永林作为嘉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的经营行为与公司自身的经营行为一致,应认定苏永林是代表嘉泰工贸公司与原告进行的协商及合作,应由嘉泰工贸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二被告辩称因招投标支出了7万元左右的费用,但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庭审中自认与被告口头协商合作事宜时并未约定违约金,且也没有提交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谖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段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段谖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宇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