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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7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连军、王燕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连军,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75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主要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龙,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连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燕哲,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周传喜,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被告:徐连杰,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申丽媛,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被告: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山经济区小王家庄。法定代表人:徐连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连军、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兆龙和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军、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连军偿还借款本金1607543.5元,利息及罚息104140.5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以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徐连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被告徐连军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81587元;4、被告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连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连军发放贷款18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现出现拖欠利息情况,并经多次催要后无果。被告徐连军、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连军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7122015003133,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第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通知被告(徐连军)借款转期;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动60%,确定为年利率8.56%;第6条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2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支付,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徐连军;第31条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交付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2、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连军、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署的编号为12712201500313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第2条甲方(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8.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受托账户发放贷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3月28日,执行年利率8.56%。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徐连军拖欠借款本金1607543.5元、利息和罚息104140.51元。4、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815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徐连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徐连军、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连军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徐连军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罚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已经高于一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举证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连军、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1607543.5元、利息和罚息104140.51元,以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连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701元,由被告徐连军、王燕哲、周传喜、徐连杰、申丽媛、青岛焱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