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磊、范士银、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鄄城至菏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鄄城县富春乡白集村处,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将在上述公路上行走的富春乡白集村村民石某撞倒致其受伤。经检验,案发时在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伤情介绍;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石某陈述;其他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