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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梅英与叶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英,叶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2313号原告:唐梅英,女,1962年11月24日,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兵,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200849497861N。负责人:陶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梅英与被告叶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被告叶小兵,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7793.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被告叶小兵驾驶自己的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弋江大道与仙坊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小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叶小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返还给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叶小兵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前往医院探视,原告陈述住在南陵县××连陶村在家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叶小兵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作及居住证明、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被告叶小兵驾驶自己的皖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弋江大道与仙坊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陵县医院(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计43天)和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1日计15天)住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25200元。皖B×××××号车系叶小兵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叶小兵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给唐梅英。原告户籍地系浙江省淳安县,从2003年起居住南陵县××连陶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小兵驾驶的车辆将唐梅英撞伤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叶小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唐梅英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373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9600元(120天×8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5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251.2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632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补助费项70632元+财产损失项0元),余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55619.2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按责任赔偿。因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35651.25元。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请,因保险公司提供探访原告的并由原告捺镙认可的笔录,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因其与原告本人的探访笔录相悖,故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于原告有时打零工,故误工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系浙江人其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标准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南陵县医院住院期间同时又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1日计15天)住院并要求扣除重复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除重复的15天住院费600元应予扣除外,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还应扣除的费用故只扣除重复的住院费600元。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车辆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叶小兵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已垫付的10000元的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叶小兵,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27779.25元(135651.25元-返还叶小兵已垫付10000元+叶小兵应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2128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叶小兵7872元(10000元-叶小兵应给付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21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唐梅英各项损失合计135651.2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27779.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唐梅英向被告叶小兵返还垫付款7872元;三、驳回原告唐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叶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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