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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熊勇与黄勇明、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黄勇明,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1036号原告熊勇,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明,男,1975年9月10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冯霞(系黄勇明之妻),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旺,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勇诉被告黄勇明、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秋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军,被告黄勇明、冯霞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故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3月26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及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黄勇明、冯霞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付,且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1000元,该期间应按月利率2%计付的应付的利息为48000元,原告偿还超出的部分43000元应于2016年2月6日抵扣借款本金,之后的利息应以抵扣之后剩余的借款本金5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黄勇明、冯霞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二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分二十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91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依约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剩余的款项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其他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案情,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确认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共计支付给原告91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宜州市熊勇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月利按每月3.5%计息付给,借款日期为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韦凤菊向被告黄勇明转账支付其中的借款43000元,剩余的借款57000元,原告所述为现金支付,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之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黄勇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10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系被告依约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剩余的款项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明确具体的借款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为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被告黄勇明、冯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自愿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91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依约按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2月6日止的利息,剩余的款项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其他借款,但经询问原告并未能明确借款的具体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所支付的款项910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综上,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依法应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67364.38元(100000元×36%÷365天×683天),其实际已支付了91000元,超出的部分为23635.62元(91000元-67364.38元),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6364.38元(100000元-23635.62元)。二、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6364.38元,其未能依约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364.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应以76364.3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明、冯霞共同偿还原告熊勇借款本金76364.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6364.3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熊勇负担272元,由被告黄勇明、冯霞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志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