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014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罗某1,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林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奉海、人民陪审员陈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罗某1于2006年年底开始相识恋爱,于2007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摆���举行婚礼后过门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于2012年生育儿子罗某3。被告于2010年染上吸毒恶习,并由于吸毒曾于2014年12月被吴川市公安局拘留过。由于被告有吸毒恶习,回到家后为了吸毒拿钱,变卖家里财产,经常打骂我及儿女,使我身心受到伤害。现我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罗某1离婚,婚生女儿罗某2由我抚养,婚生儿子罗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号为J440883-2011-004481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林某与罗某1于××××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林某、罗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其婚生女儿罗某2于××××年××月××日出生、儿子罗某3于2012年7月23日出生。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罗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林某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根据林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调取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证实罗某1于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1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2007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后过门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于2012年生育儿子罗某3。2010年罗某1开始染上吸毒恶习,后由于吸毒曾于2014年12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由于罗某1染有吸毒恶习,回到家后为了吸毒拿钱,变卖家里财产,经常打骂林某及其儿女,致使林某身心受到伤害,为此双方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罗某1未能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林某及儿女的生活漠不关心,对林某所需生活费用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林某认为与罗某1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7年年初,林某带女儿罗某2回娘家与父母一起生活,与被告罗某1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一直缺乏沟通,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林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某与罗某1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2由林某抚养,婚生儿子罗某3由罗某1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林某与罗某1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由于罗某1染有吸毒恶习,双方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罗某1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未能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以致双方产生矛盾逐渐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没有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从2017年年初开始,林某带女儿罗某2回娘家与父母一起生活,与罗某1开始分居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林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较为合适。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由于婚生女儿罗某2现跟随林某一起生活,继续跟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合其健康成长的需要,故婚生女儿罗某2由原告林某抚养较为合适;而婚生儿子罗某3现在跟随父亲及其祖父母一起生活,继续跟随罗某1生活较为适合其健康成长的需要,故婚生儿子罗某3由被告罗某1抚养较为合适。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由于双方各自抚养一小孩,故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2由原告林某抚养,婚生儿子罗某3由被告罗某1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显强人民陪审员 陈奉海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启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