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高朝与宋秀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朝,宋秀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85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高朝,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反诉原告):宋秀桃,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洪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倩,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高朝诉被告宋秀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朝、被告宋秀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朝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作经营电线电缆生意,由原告李高朝提供货源,被告宋秀桃负责销售并代收货款,利润各得50%。2014年3月,原告李高朝发现被告宋秀桃将销售电缆的货款私自侵吞不再返还原告,双方便终止了合作关系,但被告宋秀桃却向原告李高朝提出4万元补偿的无理要求。2017年2月28日被告宋秀桃在原告李高朝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李高朝所有的冀R×××××的江淮瑞丰牌面包车开走并非法扣押至今,原告李高朝多次催要,被告宋秀桃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车辆,原告李高朝报警求助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秀桃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R×××××的江淮瑞丰牌面包车。对于反诉原告宋秀桃的反诉,反诉被告李高朝不认可欠宋秀桃60000元,只认可欠25000元,涉案车辆的行车证、车钥匙是2017年2月23日反诉被告李高朝给反诉原告宋秀桃作为抵押,十天之内给25000元,但是反诉被告李高朝给反诉原告宋秀桃打电话,宋秀桃不处理,后来反诉被告李高朝就报了案,现在反诉被告已经三个月没看见车了,车辆所有权证在反诉被告手里。被告宋秀桃反诉及辩称,第一、车牌号为冀R×××××的江淮瑞丰牌面包车是抵押物,不是被告宋秀桃非法占有的。原被告从2013年合伙做电缆生意,2014年一起做了一年生意,2015年原告李高朝没来,2016年4月3日原告李高朝来张家口谈继续做电缆生意的事情,后来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所以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在合伙期间原告李高朝贷款3万元,经过双方协商,由被告宋秀桃承担1万元,原告李高朝承担2万元,李高朝个人交房租向宋秀桃借款5000元,有李高朝亲笔书写的关于上述内容的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通过双方清算,原告李高朝应再给被告宋秀桃35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书写了欠条,以上两项相加原告李高朝应该支付被告宋秀桃60000元,因为李高朝无钱给宋秀桃,用其江淮瑞丰牌面包车作为抵押物,并将汽车、行车本和车钥匙于2017年2月23日交于宋秀桃,宋秀桃并没有非法扣押李高朝的车辆,是李高朝将车辆作为抵押物交于宋秀桃的。欠条已经被李高朝撕毁,有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作为证据。第二、如果李高朝如期偿还被告欠款60000元,宋秀桃愿意归还车辆。被告宋秀桃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高朝偿还反诉原告宋秀桃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李高朝给被告宋秀桃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宋秀桃35000(叁万伍仟元)”,王伟超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另有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贷款30000元(叁万元)由李高朝承担20000元(贰万元),房租李高朝借宋秀桃伍仟元(5000)”,该欠条上年月日字迹模糊,看不清,另有一句话被划掉,也看不清。现上述两张欠条原件已经被撕毁,只留存有复印件。被告宋秀桃依据上述两张欠条复印件向原告李高朝主张偿还60000元欠款。2016年10月29日宋秀桃报警称:在玉宝墩村口与债务人李高朝因债务发生纠纷,李高朝欠其六万元,后在处理事过程中李高朝将欠条撕毁。张家口市公安局老鸦庄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时李高朝已经离开,民警告知宋秀桃就债务问题可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及王伟超作为担保人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次日由李高朝和宋秀桃的以前帐全清,现今日把帐对好以后下欠40000元整,现11月13号下午付15000元整,剩下的2017年1月底分期每月付5000元整,款付完以后全部清,每月找担保人要,以前的条全部作废。”2017年2月23日宋秀桃作为债权人与李高朝作为债务人达成债务纠纷全清协议,内容为“李高朝所欠宋秀桃的四万元整一事,包括所有与宋秀桃之事一切一切的全部关系与担保人王伟超没有任何关系。注:已收到李高朝15000元欠25000元押车手续。”李世夏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宋秀桃作为收车人与李高朝作为抵押车人双方达成了汽车抵押协议,内容为“李高朝欠宋秀桃25000元,在10天之内还款,在这之前以车做为抵押(贰万伍仟元整),车牌冀R×××××。”李世夏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7年3月6日李高朝报警称:其与宋秀桃因经济纠纷,宋秀桃将李高朝名下车辆(江淮瑞丰牌面包车,车牌号冀R×××××)暂扣抵押。张家口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接警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张家口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告知双方当事人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条一张、债务纠纷全清手写纸一张、派出所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两张、报警案件登记表一张、协议条复印件一张、汽车抵押协议一份、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王伟超笔录一份及李高朝、宋秀桃笔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高朝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主张对涉案车辆冀R×××××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宋秀桃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宋秀桃依据汽车抵押协议及车钥匙和机动车行驶证主张涉案车辆为抵押物,并非被告宋秀桃非法占有,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汽车抵押协议,并非质押协议,被告宋秀桃不能据此扣押原告李高朝车辆,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李高朝。对于被告宋秀桃反诉的6万元欠款,因被告宋秀桃提供的两张欠条均是复印件,原件已经被撕毁,且原告李高朝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条,该协议条明确写明“以前的条全部作废”,被告宋秀桃依据两张复印件欠条主张6万元欠款,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条,原告李高朝欠被告宋秀桃4万元。另债务纠纷全清协议备注“已收到李高朝15000元欠25000元押车手续”,结合汽车抵押协议内容,原告李高朝尚欠被告宋秀桃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宋秀桃反诉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高朝车牌号为冀R×××××的江淮瑞丰牌面包车一辆。二、原告李高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秀桃欠款25000元。三、驳回被告宋秀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高朝负担650元,被告宋秀桃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