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怀通与齐军政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通,齐军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181号原告:王怀通,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间市人,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军政,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原告王怀通诉被告齐军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被告齐军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费4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各出资5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共同创办任丘市军政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各占5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共同协商,约定原告将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700000元股权转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给付。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齐军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信息、公司章程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被告系任丘市军政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自己在任丘市军政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齐军政,被告齐军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齐军政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原告王怀通转让金的义务,属合同违约,依法负有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费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军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怀通股权转让费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齐军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艳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