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聂超与袁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超,袁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10号原告:聂超。被告:袁业文。原告聂超与被告袁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业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根据车辆转让协议积极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提供公安机关要求车辆过户所需要的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袁业文把名下的一台现代牌胜达进口越野车kmxxxxx转让给原告,车牌号:鄂f×××××,发动机号:xxxxx,转让价格:160000元整,并签署了车辆转让协议。2月26日,原告根据车辆转让协议把160000元买车款通过工商银行打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2×××69),之后被告把车辆钥匙、行车证、车辆说明书交给了原告,但是没有给原告绿色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被告说绿色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丢失了,当时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特意注明。根据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去公安机关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没时间,或者说在外地出差,到如今电话也打不通了。从2014年2月26日车辆交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每年在按使用要求进行车辆保养,车辆年检,交纳保险,并处理违章罚款。车辆买卖后过户给买车人是卖车人必须尽的义务,看是一个很小很简单的事情,被告袁业文一直拖延,原告很是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把车辆手续过户给原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业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袁业文与聂超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本人袁业文××有现代胜达鄂f×××××车辆一台,识别码km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现转让给聂超××,实际转让价格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整)。此款必打入袁业文工行号62×××69,所需过户费用由聂超出资,本人不承担费用。本人愿意积极配合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本人袁业文有其他债务与此车无关。卖车人:袁业文,2014年2月25日,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次日,聂超通过其工商银行将160000元转入袁业文62×××69账户。袁业文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将鄂f×××××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聂超,聂超随后一直占有和使用车辆至今。其间,聂超多次要求袁业文办理过户手续,但袁业文以种种理由推脱,聂超遂诉至本院。鄂f×××××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袁业文。本院认为,袁业文与聂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聂超按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袁业文也将车辆交付给聂超,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协助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系出卖人应尽之义务,故本院对聂超要求袁业文协助其办理鄂f×××××小型越野客车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聂超将鄂f×××××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xxxxx,发动机号码xxxxx)变更登记于原告聂超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袁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设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同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