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妙福与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娄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妙福,娄志耀,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351号原告:陆妙福,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娄志耀,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被告: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纪华。原告陆妙福与被告娄志耀、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妙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志耀、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妙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娄志耀为多年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娄志耀向原告借款83,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娄志耀向原告提供被告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50,000元的支票一张作为抵押再次借款。同日,双方结算确认上次借款本金为83,000元,本息合计为130,000元,同时再次借款现金50,000元,合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由于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款不足,被告的借款至今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娄志耀、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日,被告娄志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陆妙福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正,每年利息壹万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娄志耀结欠原告共计130,000元。同日,被告娄志耀以被告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50,000元的支票一张作为抵押再次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娄志耀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上述结欠的款项及第二次借款的金额合计1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娄志耀向原告陆妙福借款,久催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志耀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对利息的请求,系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借条上签章捺印,原告仅是由于被告娄志耀以其出具的支票作为抵押这一行为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志耀、上海腾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妙福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妙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均由被告娄志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审 判 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