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万奎、涂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万奎,涂金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24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万奎,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涂金会,女,汉族,1976年3月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周万奎、涂金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1.53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万奎、涂金会的辩称意见:这笔借款是我们的外侄曾祥林叫我们去银行给他贷来经营养殖场的。农商行将3万元借款打入周万奎的银行账户后,曾祥林自己去银行将款取出使用。借款后两年的利息也是曾祥林自己去偿还的,其余的事我们什么都不知道。后来曾祥林搞养殖场亏损了,就没再偿还农商行的利息及本金了,现在农商行就向我们催要借款。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借款人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6‰计付利息。借款后,二被告结息至2012年4月19日。借款逾期后,原告的账户系统自动从被告周万奎的农商行账户上扣取8.47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均以未偿还的本金29991.53元为基数来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结婚证、户口簿等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车,并约定于2012年7月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差欠的借款本金29991.5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及期限支付相应利息。因二被告已结息至2012年4月19日,故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计付。因二被告借款逾期未还,故2012年7月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万奎、涂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三分;并按月利率9‰计付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7月3日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计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万奎、涂金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