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9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邵强、时云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强,时云侠,杨志刚,时文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922-1号申请执行人:邵强,男,198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时云侠,女,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杨志刚,男,1956年3月1日生,汉族,住蒙城县。被执行人:时文芹,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时云侠、杨志刚、时文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时云侠、杨志刚、时文芹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时云侠、杨志刚、时文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时云侠人民币8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X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