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鲁朝亮与沈建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朝亮,沈建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205号原告:鲁朝亮,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沈建如,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鲁朝亮与被告沈建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法定标准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8月26日还款,逾期不还每天100元罚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建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26日还款,逾期每日100元利息。借贷期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涉案借贷约定了借贷期间,借贷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朝亮偿还借款10000元,届时利随本清(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建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