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镶黄旗天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镶黄旗闻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镶黄旗天海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镶黄旗闻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镶黄旗天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兴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镶黄旗闻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镶黄旗天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镶黄旗闻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镶黄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闻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在法院判决解除前仍然有效,对双方任具有约束力”。但是,通过原审庭审可明确得知,闻达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已将大门锁住阻止我公司使用该厂房,直至2016年4月25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才得以将厂房内的设备搬离。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第八条中明确写明”乙方在合同期内提前两个月缴纳租金,每年的7月1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租金60万元人民币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逾期不付,甲方视为乙方放弃租赁,本合同自动终止”。原审中已查明事实为我公司已付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的一半即30万元,并未足额交清,那么自2014年8月1日起,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自动终止,故闻达公司无权索要其锁门期间的租金。双方间的《租赁协议书》因我公司未足额交付2014年至2015年间租金已依据合同约定自动终止,故对本案不应当��续适用解除租赁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如需支持闻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亦不应当支持30万元,因通过庭审及诉讼已明确得出的结论是我公司已于2016年4月25日搬离厂房,被动占有厂房的时间也不是半年,原审法院按照30万元标准进行计算是明显错误的。故判令我公司给付30万租金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闻达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天海公司违约欠付租金,我公司于2015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2016年5月25日我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主张闻达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书确定期限,将该租赁标的物交给我公司,而闻达公司实际撤离厂区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其非法占有标的物不给腾清,长达6个月之久(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止),造成的租赁费损失30万元。关于天海公司提出我公司于2015年4月4日,开始已将大门锁住,阻止其使用厂房一事。真实情况是,天海公司未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付租,并以种种不当理由拒付。且擅自将租用我公司的自动磨光机,切边机被拆移动到其自己厂内,为保护公司财产防止其转移租赁设备,促使其按协议履行付租义务,我公司才将大门锁住,当天海公司需出进货物时,我公司都按照其要求开门放行。由于天海公司故意违约引起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实际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天海公司一直占有并实际使用租赁涉案的厂房、场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2015)镶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也有定论,应按”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关于拖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天海公司腾清厂区日)租金问题。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镶民初字第233号判决,主文确定第四条:”天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闻达公司厂区撤离”。而天海公司未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拖延长达半年之久才腾清其非法占用闻达公司厂区设备,给我公司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天海公司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诉,均不能成立。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天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天海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闻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天海公司给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30万元;2、判令天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1日闻达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将闻达公司位于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工业园区工厂的厂房、办公楼、宿舍、设备及附属设施等租赁给天海公司使用。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限5年,租金每年6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7月1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账;约定为先付款再使用厂房。该协议已通过镶黄旗公证处进行公证。2、天海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支付了第一年2013至2014年度的租金60万元。之后天海公司对于第二年度2014至2015年度60万元的租金,未按约定予以支付,故闻达公司于2015年4月的一天将厂房大门锁住,促使天海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只支付了2014至2015年度租金的一半30万元,而后闻达公司将大门打开。3、开门后天海发生迟迟未履行剩余的30万元租金,又擅自拿走闻达公司机械设备,故闻达公司起诉至法院。经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镶民初字第233号判决于2016年4月3日生效以后,闻达公司返还了机械设备,于2016年4月25日撤离了厂房。4、2016年5月30日闻达公司诉天海公司一案,镶黄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8民初201号判决书中支持了闻达公司30万元的诉讼请求,天海公司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海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作出了(2016)内25民终1243号判决,撤销镶黄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8民初201号民事判决、驳回闻达公司的诉讼请求。5、2016年12月19日,闻达公司起诉至镶黄旗人民法院,要求天海公司给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占用费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闻达公司与天海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履��合同过程中天海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期限给付租金的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天海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拖欠60万元租金10个月迟迟未履行,闻达公司为要回租金以及设备,故于2015年4月锁住厂房大门。锁门行为是由于天海公司故意违约的行为引起的,责任应由天海公司自行承担。镶黄旗人民法院(2015)镶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了天海公司违反了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存在过错行为。天海公司于(2015)镶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了闻达公司租金30万元,并返还了设备,于2016年4月25日撤离了原告闻达矿业公司厂房。2、本案中天海公司辩称,逾期不付租金,视为放弃租赁;租金未足额交清,至2014年8月1日起租赁合同已自动终止,或在锁门时、(2015)镶民初字第233号判决生效之日已终止,对于天海公司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没有行使放弃租赁的权利,本案不存在自动终止的事实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闻达公司的厂房由天海公司占用,此期间租赁费用应由天海公司承担,故对于闻达公司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镶黄旗天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镶黄旗闻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镶黄旗天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天海公司应否给付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30万元。经庭审查明,由于天海公司欠付租金,并因此产生诉讼并经原审法院另案解决。现本案中,闻达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系双方诉讼期间所产生。同时,闻达公司在另案诉讼前,即已于2015年5月开始将涉案厂区大门锁住,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虽然,天海公司违约未能按期缴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但闻达公司既然已起诉解决双方的纠纷,显然不存在需要立即采取私力救济措施的紧急情形。而其在双方诉讼期间,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仍锁住厂区大门,影响天海公司的使用,显然闻达公司实施的自助行为已经超出合理性和必要性,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应的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期间产生的租金费用应各自承担50%,也就是说天海公司应向闻达公司支付此期间的租金1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镶黄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8民初3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镶黄旗天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内蒙古镶黄旗闻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元8700元,由上诉人镶黄旗天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镶黄旗闻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有才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淑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