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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德喜、李先梅与孙玉峰、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喜,李先梅,孙玉峰,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212号原告李德喜,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小店村居民,无业,住太原市。原告李先梅,女,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小店村居民,无业,住太原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峰,男,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山西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沈国华,男,193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原告李德喜、李先梅与被告孙玉峰、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喜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峰、沈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喜、李先梅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孙玉峰与原告李先梅是师生关系。2016年10月30日,被告孙玉峰电话联系原告李先梅,以其生意需要为由借款,并许以高额回报。10月31日,被告孙玉峰来到二原告家中,出于师生关系的信任和高额利息的诱惑,二原告当天上午先交付给被告孙玉峰2万元的现金,下午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孙玉峰5万元。孙玉峰先出具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又给原告发了个短信息的借据,共借到二原告7万元整。被告承诺在11月5日前还10万元,11月10日前还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拒不偿还借款。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玉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年利率24%的利息;2、被告沈国华与孙玉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期间,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2、被告孙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2016年10月31日借据一份;4、2016年11月1日短信借据一份;5、2016年10月31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6、短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7、财产保全费票据等。被告孙玉峰、沈国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喜与李先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玉峰与沈国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孙玉峰与原告李先梅是师生关系。2016年10月30日,被告孙玉峰向二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高额回报。次日,二原告分两笔(一笔为现金20000元;一笔为银行转账50000元)共向被告孙玉峰提供了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孙玉峰为二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德喜、李先梅人民币伍万元(50000),一周内还壹拾万元”,被告孙玉峰还在该借据中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信息。2016年11月1日,被告孙玉峰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德喜、李先梅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十一月五日前还拾万元(100000元),十一月十日前还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孙玉峰,2016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被告孙玉峰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承诺,二原告于2016年11于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原告为此交纳了财产保全费820元。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孙玉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据二份、银行转账凭条、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电话录音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孙玉峰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通过《借据》内容可见,该借款属于有息借款;但从借款的本金、期限及承诺的还款金额推算,该利息约定明显超出国家限制利率规定,不能全部予以保护。被告孙玉峰作为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民事诉讼,被告则负有证明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偿付过任何款项,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孙玉峰偿还本金70000元,并请求按照法定最高年利率24%,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经济分立情形以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沈国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德喜、李先梅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