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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惕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惕,男,61岁(1956年4月4日出生);因吸毒于2008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惕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2时许,吸毒人员付某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禁毒中队举报被告人刘惕贩卖毒品并筹集毒资欲向刘惕购买毒品。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惕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某市场值班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白色晶体1包(净重0.40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民警在其保险柜、上衣口袋起获白色晶体3包(净重共计2.0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4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刘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惕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惕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冰壶一个、塑料包装袋三个、卫生纸团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